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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汇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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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26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5-04-14

原告郑州汇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孟祥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兆道、刘双燕,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逊,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汇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兆道、被告委托代理人潘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程天宇驾驶原告的豫A×××××号货车与郑坤鹏驾驶的豫A×××××号小轿车发生事故,原告的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共计赔付郑坤鹏车损等共计125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覆盖,现因向被告理赔受阻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12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
证据三、车物损失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收条、拆检费发票;
证据四、保险单;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定损,定损金额被告不认可。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为其名下的豫A×××××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责险不计免赔及三责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2014年12月4日,程天宇驾驶原告的豫A×××××号货车沿东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庄路口左转调头时与沿东四环由北向南行驶的与郑坤鹏驾驶的豫A×××××号小轿车相撞,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天宇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坤鹏无责任。
2014年12月5日,郑州厚信价格评估资产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书一份,显示豫A×××××号车损总值为107033元。原告提供发票显示此次估价鉴定费为3540元。
2014年12月23日,上述事故认定书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处手写注明“经协商程天宇赔偿郑坤鹏车损费、修车费、估价费等拾贰万伍仟元整,事故终结”,该内容下方显示程天宇与郑坤鹏交通警察的签名。当日,郑坤鹏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事故赔偿金、车损费、停车费、估价费等共计(125000)拾贰万伍仟元”。
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予以承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为此次保险事故共向第三者支付车损费107033元、估价鉴定费3540元共计110573元,该费用系合理支出,且不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限额,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110573元,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汇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105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2601元、原告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鹏鹏
代理审判员  马俊辉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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