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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何丽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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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22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09-21

原告仇英杰,男,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燕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10层。
责任人麻秀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男,该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龚泉清,女,该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被告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
法定代表人赵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义,男,该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
第三人何丽飞,男,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运通公司)、第三人何丽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燕芳、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龚泉清、被告大同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伟义、第三人何丽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英杰诉称,2015年4月27日02时20分许,李伟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殴曼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张涿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78KM+100M处,与谷清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殴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随后驶来机动车驾驶人何丽飞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又与李伟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殴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后起火燃烧,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李伟、何丽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认为驾驶人李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驾驶人何丽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第一款之规定,第一起事故:李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清无责任;第二起事故,何丽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李伟无责任。
在此起事故当中,原告损失惨重,包括从事故现场从交警队指定场所拖运、施救、吊装分别为主、挂车花费11000元及6000元;之后,为了便于定损理赔,又将事故车辆从事发地拖运回大同,主、挂车分别花费2500元;但回来之后,涉及两家保险公司定损的问题,两家保险公司相互推诿,一直没有为原告及时定损理赔,原告只好自行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定损,经评估主车车损为128671元,挂车车损为75402元,分别花费评估费5000元及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1573元,保险公司一直未予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233708.88元,其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142171元,由被告大地大同支公司、大同运通公司赔偿89402元,原告驾驶员的医疗费2135.8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主车限额32.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20万元),该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本公司与原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应驳回对本公司的起诉。
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何丽飞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车损鉴定过高,施救费重复计算,认可11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大同运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不是晋BXXXXX晋BBXXX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何丽飞于2014年3月28日在被告处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由被告保留何丽飞分期付款期间的所有权。车辆的占有、使用权由何丽飞支配,车辆的营运收益归其所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申请追加何丽飞为第三人。应由该车的保险公司大地大同支公司赔偿。
第三人何丽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本人与大同运通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租赁车协议,本人为该车的使用人,按月交付车辆租赁费,保险费由本人交付大同运通公司后由该公司代缴。运通公司每月收取租赁费,享有该车的收益。因此运通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人驾驶的车辆手续齐全有效,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殴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日24时)、车损险(主车限额32.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人,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止。第三人何丽飞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日24时止。
2015年4月27日02时20分许,李伟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区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张涿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78KM+100M处,与谷清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随后驶来何丽飞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又与晋BXXXXX晋BXX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后起火燃烧,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李伟、何丽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认认定,第一起事故:李伟负全部责任,谷清无责任;第二起事故,何丽飞负全部责任,李伟无责任。
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
1、原告主张为本车驾驶员李伟支付医疗费2135.88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予以证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本车主车车损128671元、挂车车损75402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到庭的当事人均不认可。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大同运通公司、第三人虽有异议,但针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车损确认书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及第三人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确认车损。
3、原告主张主、挂车现场施救费17000元,二次施救费500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4张予以证实。本案中,本次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发生现场救援费用符合实际情况,属于直接损失,且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施救并未征得保险公司同意,有扩大损失的嫌疑,本院不予确认。
4、原告主张主车的鉴定费5000元,挂车的鉴定费30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31208.88元。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其所投保的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亦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135.88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主车的损失共计139671元。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挂车的损失共计87402元。关于鉴定费,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为明确其受损程度需要进行评估,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仇英杰2135.88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仇英杰13967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仇英杰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仇英杰874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4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2387元,其余2387元由原告负担51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43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9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东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逐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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