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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壁市小王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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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23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赤壁市人民法院 2016-12-05

原告:赤壁市小王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赤壁市子敬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34号九运大厦A单元1302室,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赤壁市小王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王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王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331.3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小王子公司职工魏裕清驾驶鄂C×××××号出租车行驶至红旗桥拐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浙B×××××号小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本车乘员田展庭,对方车辆乘员李燕琴受伤及原告单位职工受伤的后果。共产生损失共计8331.3元。小王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公司职工魏裕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
证据3.保单、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参加保险的事实。
证据4.CT报告单,病历。证明原告车司机魏裕清受伤治疗住院6天的事实。
证据5.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上岗证。证明原告公司司机魏裕清跑客运手续合法。
证据6.收条,证明原告公司司机魏裕清支付车上乘员田展庭2450元赔偿款的事实。
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明魏裕清和田展庭鉴定伤情支出的费用。
证据8.身份证、病历、法医鉴定,证明车上乘员田展庭身份及受伤治疗误工25天的事实。
证据9、收条,证明原告车魏裕清支付损失的事实。
经审核,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诉讼过程中,其也未向本院举证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30日,小王子公司员工魏裕清驾驶鄂L×××××号出租车行驶至红旗桥拐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浙B×××××号小车相撞,造成鄂L×××××出租车司机魏裕清及其车上乘员田展庭和对方车辆乘员李燕琴受伤以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8331.3元,赤壁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魏裕清负事故全责。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魏裕清不构成伤残,但建议误工时间30天,田展庭亦不构成伤残,建议误工时间25天。魏裕清已经支付给田展庭误工费2437.6元(实际支付了2450元),小王子公司已经支付给魏裕清各项损失共计8331.3元(实际支付了8343.7元),小王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小王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8331.3元,其中,鄂L×××××号出租车车主魏裕清受伤所产生的鉴定费310元、误工费4553.7元(按运输业标准151.79元/天×30天)、交通费120元(6天×20元/天)以及浙B×××××号车乘员田展庭受伤所产生的鉴定费310元、误工费2437.6元(按零售业标准计算25天)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本院支持300元(50元/天×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赤壁市小王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803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实收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河清
二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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