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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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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50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2016-10-19

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运输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隆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隆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100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拆轴承费800元、拖车及保管费1240元,合计1590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皖KXXX85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2016年1月3日4时许,王小飞驾驶皖KXXX85号车辆行驶至长深高速3492KM+700M源城区,车头与黄金驾驶的赣KXXX71/粤HXXX6挂车尾部相撞,之后刘丕耀驾驶粤LXXX13号车辆途经此处,车头与皖KXXX85号车辆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刘丕耀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王小飞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无责任,刘丕耀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小飞和黄金共同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由于被告定损过低,实际损失远远超出定损金额,原告委托安徽中衡评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51000元,支付评估费6000元,本次事故并支付施救拆轴承费800元,支付拖车及保管费1240元,合计15904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系两起事故共同导致,在第一起事故中,原告是全责,无责方黄金驾驶的车辆,应该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是法定险,应当扣除交强险承担的数额;第二起事故,虽然刘丕耀追尾撞上被保险车辆,但仍然是加重了车头的损失,第二起事故中,刘丕耀和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刘丕耀承担的2000元数额,超过2000元的限额部分,应当承担刘丕耀承担的50%的50%,即25%。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14748元,原告在事故发生的8个月后,单方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机构,对其进行车辆定损,首先单方面定损程序不具有合法性,第二,中衡保险公估机构只能对其更换部件的价值进行定损,而对更换的部件与本案的关联性并没有这方面经验,故其定损的项目和金额并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定损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轴承拆解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不合理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恒隆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XXX85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25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2016年1月3日4时,王小飞驾驶皖KXXX85号车辆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3492KM+700M源城区辖区,车头与黄金驾驶的赣KXXX71/粤HXXX6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皖KXXX85号车辆车头与赣KXXX71/粤HXXX6挂车尾部损坏,之后刘丕耀驾驶粤LXXX13号车辆途经此处,车头与皖KXXX85号车辆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刘丕耀当场死亡,粤LXXX13号车头与皖KXXX85号车辆尾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河公交(高一)认字(2016)第B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王小飞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无责任;认定刘丕耀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小飞和黄金共同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皖KXXX85号车辆损失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114748元,恒隆运输公司对定损金额有异议,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51000元,恒隆运输公司支付评估费6000元,因本起事故并支付施救费、拖车费2040元;上述损失合计159040元;因恒隆运输公司理赔上述损失未果诉至来院。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河公交(高一)认字(2016)第B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恒隆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皖KXXX85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损失已经相应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100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及拖车费2040元,合计159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59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彬
二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梅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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