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镇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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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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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3民初59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施秉县人民法院 2016-12-15
原告清镇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地址: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永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昌军,贵州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地址: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侯美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秀玉,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的代理。
原告清镇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昌军,被告某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0日15时48分,原告付清的驾驶员陈定勇驾驶该车沿五甘线由镇远往施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83公里连续下坡处时,因车辆刹车失控,驾驶员紧急避险跳车自救,撞上对向唐元洪驾驶的贵HX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后,又撞上尾随贵HXXXXX轻型普通货车及道路路坎和路灯后侧翻倒地,造成杨再亮、刘斌等四人受伤,路灯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施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雇请的驾驶员陈定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除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支付了杨再亮、刘斌、雷邦珍、刘钢四人受伤的全部医疗费用外,却对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本身车辆损失所产生的施救费11100元、车辆维修费138787元拒赔赔偿。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并约定了车辆损失险为258000元等各项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5日,且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原告认为,根据被告根据商业保险第八条第五款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的施救费、维修费违反《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即被告未向原告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作了特别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38787元,施救费11100元,共计14988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等没有异议,但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保车辆属于违法超载,根据车身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投保时,原告已经在被告的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认可,被告已经尽到提示义务;2、车辆的定损维修为136324元,原告起诉的金额不符合被告的定损金额;3、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贵AXXXXX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开元公司。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贵A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单号为AGXXX03ZHXXXB0060750,投保险种有:机动车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驾驶员)、车损险、三责任及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限额为258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5日24时止。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明确约定:保险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5年12月10日15时48分,陈定勇驾驶贵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2470kg,实载43950kg),沿五甘线由镇远往施秉方向行驶,行至83公里连续下坡时,因车辆刹车失控,陈定勇跳车后,贵AXXXXX号车辆无人驾驶失控撞上对向行驶的由唐洪元驾驶的贵HXXXXX号车后,又撞上尾随尾随在贵HXXXXX号车后的杨再亮驾驶的贵HXXXXX号车及道路路坎和路灯后侧翻倒地,造成HP1629号车驾驶员杨再亮、乘车人刘斌、雷邦珍、刘钢等四人受伤,道路路坎、路灯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施秉县交警队出具了第52262382015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定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及陈定勇于2016年5月11日对受损车辆贵AXXXXX号车进行了定损,确定的车辆损失为136324元,施救时产生的吊车及拖车费共计111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车辆损失的赔偿,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拒赔通知书》,以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标的超载,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绝赔付。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38787元,施救费11100元,共计149887元。
另查明,神州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中以载明“明示告知……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投保单载明“七、保险人特别提示……请认真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听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尤其对加黑突出标注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确认已知悉其内容。任何有关机动车保险的问题您均可要求本公司作出解释。……八、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本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注意并接受本段保险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投保人开元公司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开元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运输证,陈定勇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准驾证,强制保险单及发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交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定损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注明单,拒赔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定损单,商业保险单、保险消费指南、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陈定勇驾驶原告的车辆行车载物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2470kg,实载43950kg,超载31480kg)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车辆的超载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法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机动车交通安全法关于装载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被告将其制定的保险条款第八条之约定以及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以加黑字体作出标识,投保人也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况且,超载行为不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更是驾驶员所应当知道的常识和必须遵守的义务。此外,超载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不但增大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给行人的生命安全和其他车辆均构成严重威胁,还降低公路的适用效率,影响道路的通畅,同时也会严重损害公路和桥梁,破坏公路的基础设施,因此,可以减轻保险公司对以上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故应认定本案被告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综上,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对贵AXXXXX号车辆的损失不负责赔偿,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清镇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1649元,由原告清镇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浩菱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龙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