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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南县国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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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再1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09-3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莒南县国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
法定代表人:郑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莒南县国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商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鲁民再1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国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商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国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事故中保险车辆鲁Q×××××、鲁QXXXX挂号驾驶员尚某某与鲁F×××××车辆的驾驶员李某某过错相同,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国通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仅应承担50%的比例赔偿责任。其被扣划的261900元款项,是在其依法应当承担的50%比例赔偿责任之外的款项,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合法损失。根据国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其被扣划款项的依据是招远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而该判决书不是法律规定,也不能替代法律规定,且该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国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某保险公司核定赔付的依据是法律规定,而不是错误的判决。一、二审法院仅依据国通公司的银行存款被扣划就认定其该损失为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是错误的。某保险公司核定的赔付,依据的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及具体赔偿处理约定第十一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及公平、公正的原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合同条款没有减轻、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认定未明确告知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国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鲁Q×××××、鲁QXXXX挂号货车登记在国通公司名下,实际经营管理人为胡顺华。2010年12月6日,国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的主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的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6日24时止。2010年12月14日,国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的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的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4日24时止。
2011年11月1日,鲁Q×××××、鲁QXXXX挂号货车在招远市和李某某驾驶的鲁F×××××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司机李某某及客车上的李学某等乘客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两车负同等责任。2011年11月李学某起诉,2012年2月1日,招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招民初字第2733号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李学某经济损失239999.53元。二、被告胡顺华赔偿原告李学某损失446952.47元(已付3200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李学某损失446952.47元,被告胡顺华与被告李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莒南县国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胡顺华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7月9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公司已将该判决书确定胡顺华承担同等责任的赔偿数额446952.47元直接赔偿给了李学某。
2013年7月18日,经招远市人民法院执行,国通公司基于上述连带责任,交纳(2012)招执字第1272号案件执行款261900元。
某保险公司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载明: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本人保证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并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畴,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就基于连带责任而支付的超过其责任比例的赔偿数额,有权要求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保险人赔付后,可向其他责任人代位请求赔偿。根据该条规定,国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基于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并经法院执行而支付的超过其责任比例的赔偿数额261900元,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某保险公司赔付后,可向其他责任人代位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履行举证责任的证明条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责任条款有明显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的印刷字体太小,无明显标志,且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就明确说明义务仅提供了投保单,除此之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过明确的解释和说明。这些事实可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这一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按照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国通公司超出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部分不予赔付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莒南县国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1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国通公司经济损失2619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赔偿责任是限定的,是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此责任比例的部分某保险公司无责任赔偿。而对于该次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进行了划分,并且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的一、二审中,法院也均对该过失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根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国通公司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已经赔偿完毕。国通公司超出责任比例多赔偿的261900元,是因对方车辆在无力承担的情况下,国通公司超出赔偿范围代为对方赔偿的。对于该赔偿款项国通公司应当向对方车辆追偿,而无权向某保险公司要求。二、一审判决认定国通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为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尽到解释和说明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1、国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已经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中签字盖章,即对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已经充分理解并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的规定,足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对国通公司尽到了明确解释和说明义务。2、国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险种已经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法无禁止则自由”的原则,在双方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就应当遵从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中适用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相关法律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从性质上不属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中判决的法律依据,而且该《意见》第二十四条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且在民事合同领域,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即为有效约定,该《意见》无权否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国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国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国通公司损失261900元;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焦点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全省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的指导意见,对于规范全省法院保险案件的审理,统一裁判尺度具有指导作用,本案一审法院援引该《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国通公司支付的超过其责任比例的赔偿数额2619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赔付后,可向其他责任人代位请求赔偿。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261900元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处虽然盖有国通公司的公章,但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关于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印刷字体太小,无明显标志,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国通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某保险公司再审称,国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再审过程中,国通公司辩称,其在一审庭审已提交招远市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收据二份证明款已被扣划,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再审庭审时,国通公司再次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法院过付款收据已经双方质证,一审法院采信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称国通公司无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焦点问题为,国通公司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已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部分,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商业保险行为。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在于降低和分散风险,如发生损害结果,则合理期待在保险金额内得到赔偿。国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基于法院生效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并经招远市人民法院执行而支付的超过其责任比例的赔偿数额261900元。该款项是国通公司为保险事故的赔偿损失,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不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基于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国通公司支付261900元赔偿款是基于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再审称该生效判决是错误的,不应作为赔付依据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某保险公司关于上述合同条款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商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继鹏
代理审判员  王立泽
代理审判员  姜晓玲
二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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