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县天平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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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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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79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城县人民法院 2015-09-09
原告南城县天平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住所地南城县。组织机构代码77236884-1.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智明,南城县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住所地南城县。组织机构代码79695030-X.
代表人胡志平,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保良,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平公司与被告安邦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建平及委托代理人邓智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应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平公司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将赣FXXXXX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3931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所属的司机宁华明驾驶赣FXXXXX重型货车从赣州驶往南城,5时行驶至319国道宁都县赖村镇邮村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到路边右侧的水沟当中,导致了赣FXXXXX重型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宁华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去施救费7500元和修车材料费41000元。而被告却以原告所属司机宁华明的驾照未换证为由拒绝理赔。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8500元。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48500元只是原告单方主张,与被告定损金额不一致。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第六条第1项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只要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或订立时,依法履行了提醒及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即对当事人产生效力,应当适用。法庭应当根据合法有效的条款裁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天平公司以其所有的赣FXXXXX货车为被保险机动车,向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23931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其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告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015年1月14日,原告公司司机宁华明驾驶赣FXXXXX货车从江西省赣州市驶往江西省南城县,5时许行驶至319国道江西省宁都县赖村镇邮村村路段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到道路右侧的水沟当中,导致了赣FXXXXX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月22日认定:宁华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宁华明于2008年12月24日初次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E,有限期限为6年。该驾驶证副页载明:请从2013年起,每两年于12月提交身体证明。请于2014年12月24日前九十日内申换新驾驶证。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证明:“该证是有效证件,按交管局规定,驾驶证可提前90天换证和在一年之内换证,超过一周年未换证,可注销该驾驶证。2015年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宁华明尚未申换新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宁华明即向交警部门申换了新驾驶证,该新证有效期限载明:自2014年12年24日至2024年12月24日。
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天平公司将赣FXXXXX货车送至南昌东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用41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另外还花费吊拖车施救费750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二份、南城县交警大队证明、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天平公司与被告安邦公司之间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其公司所有的赣FXXXXX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39310元的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司机宁华明是否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中“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而此时宁华明持有的是老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08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宁华明尚未换领新的驾驶证。交通事故发生后,宁华明即向交警部门申换了新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24年12月24日。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宁华明原有的驾驶证虽然超过有效期,但逾期不足一年,并未被交警部门吊销,只是未换领新证。事发时,宁华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并不是其驾驶证过期而是其操作不当引起的。且宁华明在发生事故后换领的新驾驶证与其原有的驾驶证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未有中断,可见公安机关已经追认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在有效期内,应认为其在当时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不能以宁华明事故发生时无驾驶资格为由拒绝理赔。事故发生时,原告花费吊拖车施救费75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复受损货车花费维修费用41000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南城县天平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保险金48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晓春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廖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