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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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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685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7-11-3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负责人:司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XX、丁X,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XX、姜XX,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97,728.80元。事实与理由:太仓金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物流公司”)向原告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16日,被告与金鑫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承接了南京运往青浦的货运服务,运输货物为马口铁16件,承运司机为王士峰,车牌号为沪BXXXXX,沪EXXXX挂。当日23时10分左右,王士峰驾驶的上述车辆行驶至宁小线(122省道)行香太平路段时,车辆驶离路面撞至路边排水渠、树木、公路设施等,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承载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士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金鑫物流公司向原告申请理赔,索赔货物损失金额为161,086元。经原告查勘核算,认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最终理赔金额确定为97,728.80元。后由原告上级总公司将理赔款支付金鑫物流公司。原告认为,王士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应对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完成赔偿后,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王士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对于王士峰代表其与金鑫物流公司签订的物流合同关系予以认可。金鑫物流公司的损失情况未进行评估,被告对损失金额不予认可。金鑫物流公司并非货主,应当由货主太仓仲扬金属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扬公司”)提起诉讼。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王士峰代表被告(承运单位)与金鑫物流公司(托运单位)签订《道路货物运输合同书》一份,约定:托运货物为马口铁16件;起运地址:江苏南京,到达地址:上海市青浦区;起运时间2016年11月16日,到达时间2016年11月17日;承运代表:王士峰,车牌号为沪BXXXXX,沪EXXXX挂;运费2100元;并约定承运方需保证货物和运单安全无损和及时送达指定地点;如发生货物损坏、雨淋、延时和污染等问题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承运方负责赔偿。2016年11月16日23时10分左右,王士峰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宁小线(122省道)行香太平路段时,车辆驶离路面撞至路边排水渠、树木、公路设施等,事故造成车辆及承载货物均受损。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士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鑫物流公司向原告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后,金鑫物流公司向原告申请理赔,索赔货物损失金额为161,086元。原告查勘核算后,认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最终理赔金额确定为97,728.80元。期间,仲扬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其委托金鑫公司承运的涉案马口铁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因此批马口铁为专供产品,不允许有一点瑕疵,故该批原材料全部不能使用,直接报废处理。仲扬公司并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金鑫物流公司全权处理理赔事宜,理赔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金鑫物流公司,金鑫物流公司再将理赔款及保险未覆盖的费用支付仲扬公司。后原告的上级总公司将理赔款97,728.80元支付金鑫物流公司。金鑫物流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在保险人支付上述赔款后,受损保险标的相应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人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向责任方追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涉案交通事故中,由原告行使对责任方的追偿权。
原告上述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有货运险合作协议即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货物道路运输合同书》、《道路货物运输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索赔申请书及报损清单、发货明细、销售合同、出库单、发票、证明、确认书、《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汇丰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士峰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确认王士峰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基于其与金鑫物流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由其上级总公司向金鑫物流公司进行赔付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即被告主张追偿权。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97,72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3元,减半收取1,121.50元,由被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玲
二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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