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XX、定远县金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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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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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252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定远县人民法院 2016-08-16
原告:钱XX,男,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定远县金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滁州市。
负责人: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X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XX、定远县金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金穗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定远金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XX、定远金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偿还原告车辆、货物等损失计237039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5时50分左右,驾驶员王金成驾驶原告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挂车沿肥东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3KM+100M处,碰到前方赵继波驾驶的辽G×××××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经鉴定原告的损失为225139元和鉴定费7000元,原告花去施救费、吊车费、看管费计4900元。事故车辆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货物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中明确载明新车购置价格25.36万元,车辆购置税为21480元,挂车的价格为8060元。该车辆在我司投保的购置价为198000元。该车是2010年4月份购置,距离事故发生的时候已经71个月。该车的折旧金额=投保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经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该车事故发生时候的实际价值为41186元,我司在投保时已经明确告知。2、该车的货物损失部分,原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货物的实际货主,运输的货物为铜板纸卷,材质应该不宜变坏,且提供报告的主体无该货物损失鉴定的资质,特要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损进行重新评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5日,原告钱XX购买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原告定远金穗公司,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定远金穗公司,并由该公司为该挂靠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3月17日5时50分左右,驾驶员王金成驾驶原告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挂车沿肥东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3KM+100M处,碰到前方赵继波驾驶的辽G×××××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2016年3月17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6)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金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继波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3月27日,肥东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京经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号挂车及货物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4月27日,南京经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金典(2016)W第201604006号、金典(2016)W第201604007号和金典(2016)W第201604008号评估报告,认定皖M×××××号重型牵引车的损失是150048元,皖M×××××挂车的车辆损失为7582元,车上货物损失价值为6726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000元。为施救被事故损坏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4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钱XX购买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挂车挂靠于原告定远金穗公司,但登记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定远金穗公司,并由该公司为该挂靠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等,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定远金穗公司签发了相应的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承保险种和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钱XX与被告并无保险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南京经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肥东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进行评估,被告也未提出明显的证据对评估报告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辆现有价值和货损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出具保单与被告公司保单不一致,被告公司出具保单中没有车上货物损失险”一节,经核实,被告出具的是皖M×××××牵引车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原告则是为皖M×××××挂车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辩称:“该车是2010年4月份购置,距离事故发生的时候已经71个月。该车的折旧金额=投保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经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该车事故发生时候的实际价值为41186元”一节,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载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购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由此可见,被告以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依据计算原告车辆实际价值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只是投保时确定保险金额的一种方式(即按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而本案中双方提交的保单中新车购置价和保险金额均为198000元,由此可见,本案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按照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另外,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原件中也没有关于车辆理赔时适用条款的特别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该车的货物损失部分,原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货物的实际货主,运输的货物为铜板纸卷,材质应该不宜变坏,”一节,原告当庭提交了驾驶员王金成与镇江新区新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金典(2016)W第201604008号评估报告以及镇江新区新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该三份证据足以认定货物损失,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施救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两项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定远金穗公司的费用如下:皖M×××××号重型牵引车车辆损失费150048元、皖M×××××挂车车辆损失费7825元、货物损失67266元、评估费7000元、交通救援费4900元,合计2370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定远县金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37039元;
二、驳回原告钱XX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6元,减半收取242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岳婷婷
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