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高XX、南XX和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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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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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13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清丰县人民法院 2016-03-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负责人: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XX,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汉族,住清丰县。
被告:南XX和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XX城南环路106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法人。
委托代理人:臧XX,女,汉族,住南XX,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高XX、南XX和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XX、被告南XX和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某保险公司撤回对被告南XX和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高XX驾驶豫J××××ד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清丰县城叠翠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乾坤路口处,与自西向东行驶的清丰县城关镇西后街钮进中驾驶的豫J××××ד少林”牌重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钮进中当场死亡,三名客车乘坐人刘爱华、杨俊芬、马永广受伤。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钮进中负次要责任。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做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马永广经济损失15280.86元,因钮进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只应承担4584.25元,对于多承担的10696.6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69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高XX驾驶豫J××××ד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清丰县城叠翠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乾坤路口处,与自西向东行驶的清丰县城关镇西后街钮进中驾驶的豫J××××ד少林”牌重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钮进中当场死亡,三名客车乘坐人刘爱华、杨俊芬、马永广受伤。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钮进中负次要责任。豫J××××ד少林”牌重型普通客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保险限额20万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做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认定:马永广经济损失共计15280.86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支付了该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2014)清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高XX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钮进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向侵权人高XX主张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追偿的数额应为(15280.86*70%=10696.6元)。被告高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金1069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清蓉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谢佩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