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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沙河市宏通汽车队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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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290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上午中心第23层。
法定代表人:王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沙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河市宏通汽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白塔市场。
负责人:纪XX,经营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甲、沙河市宏通汽车队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1月12日18时10分许,原告王X甲的司机张永方驾驶冀E×××××、冀DXXX61xxxxx挂重型半挂车,沿涉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弹音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樊晓栋驾驶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同时又与右侧同向行驶的杨成斌驾驶的冀D×××××、冀DXXX3DXXXX挂重型半挂车相挂,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张永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樊晓东、杨成斌无责任。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为冀D×××××车损失为7125元,鉴定费213元;冀D×××××车损失为8450元,鉴定费250元。冀E×××××车损失为31730元,鉴定费950元;原告方花去施救费、吊车费6000元、倒货费3398.06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交纳公路路产赔偿费7000元。2015年12月21日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张永方、樊晓栋、杨成斌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由张永方一次性赔偿樊晓栋车损费、鉴定费10000元,一次性赔偿杨成斌车损费、鉴定费8700元,张永方的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吊车费、公路设施赔偿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自己承担。原告方履行协议后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冀E×××××、冀EXXX1EXXXX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沙河市宏通汽车队,实际车主为原告王X甲。原告沙河市宏通汽车队出具证明,同意本案赔偿金归王X甲所有。冀E×××××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8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
原审认为,原告方司机张永方与樊晓栋、杨成斌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及路产受损并已赔偿对方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清单及赔偿协议、赔偿凭证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但冀D×××××车损为7125元,鉴定费213元,而原告赔偿该车10000元,超过部分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未提供证据原件,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X甲造成经济损失有赔偿对方损失23038元,自身车辆损失42078.06元扣除冀D×××××车、冀D×××××车交强险应当承担的200元,共计64916.06元。冀E×××××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依据签订的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损失64916.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原告负担54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于法无据,一审中原告主张的7000元油污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5000元,依据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三项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在一审中,我司提交了投保单、投保提示、保险合同,证明我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法院判决我司多承担5000元;由于原告并未在我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原告支出的3398.06元倒货费,与我公司在本案中赔偿责任没有关联性。二、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我司不承担诉讼费1000元和鉴定费1413元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二审上诉人又提交投保单、投保提示、保险合同,用以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本案所涉车辆投保及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其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依据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在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提示,有被上诉人沙河市宏通汽车队加盖的公章,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按保险合同的约定5000元油污损失,不予理赔;由于被上诉人未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倒货费没有关联性,故3398.06元倒货费,亦不予理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所花鉴定费提交有发票,况且,在二审上诉人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民初5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民初5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甲损失5651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元,王X甲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继荭
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
审 判 员  盖自然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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