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闽09民终16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10单元-19单元、物业管理1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5081XXXX。
主要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X,男,畲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雷XX、原审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981民初6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中,雷XX提交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构成十级伤残,理由是右髌骨骨折,行有髌骨骨折切开复位钢丝钛克氏针内固定术,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9.6%。上诉人认为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真实,鉴定时机不适宜,故申请一审法院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理由: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装备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编写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对因肢体大关节组成骨骨折引起的关节功能障碍的,必须满足三种损伤基础,且进行鉴定应在骨折后六个月以上。雷XX鉴定时间距离事故发生仅三个月,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鉴定时机不适宜,一审法院在未对雷XX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情况下判决雷XX构成十级伤残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雷XX主张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雷XX辩称,雷XX发生髌骨骨折,鉴定时间从事故发生起计算至三个月,鉴定时机适宜,一审采信鉴定意见书正确。雷XX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提供现住地村委出具证明,村委会作为农村自治性基层组织,对本辖区情况了解,其证明有证明效力,该证明附有负责人签字,结合雷XX一审提供电费缴纳记录、地契以及证人证明等凭证,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居住在城镇,一审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未作答辩。
雷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陈XX、某保险公司赔偿雷XX各项经济损失204867.09元(已扣除陈XX、某保险公司分别垫付的20862.94元、7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9日13时35分,陈XX驾驶闽A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赛岐镇苏阳村方向沿赛盐线往长岐村方向行驶,行经赛盐线9KM+200M处路段在过急弯交会车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越过道路中央单虚线驶入左半幅路面,与相向由潘叶荣驾驶的闽J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乘坐雷XX)相碰撞,造成潘叶荣、雷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2月1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8]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雷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雷XX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42352.94元,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出院诊断为:右侧开放性髌骨骨折、左侧脸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陈XX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5000元,对此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在雷XX住院期间,陈XX为其垫付医疗费28000元。
本案肇事车辆闽A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雷XX经济损失:医疗费4235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12185.50元、残疾赔偿金780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073.67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7191.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合计203866.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雷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闽A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交强险分配协议,本案雷XX的经济损失203866.04元,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款4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2000元);余下的损失161866.04元由陈XX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闽A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该费用1000元以及非医保费用5000元应由陈XX承担,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雷XX各项经济损失155866.04元。在雷XX住院期间,陈XX为其垫付医疗费28000元,扣除陈XX需承担的6000元,剩余22000元,为避免诉累,由某保险公司理赔给雷XX的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陈XX。因此,某保险公司实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给雷XX各项经济损失为133866.04元。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雷XX各项经济损失42000元,该款汇入雷XX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安赛岐祥牛支行;账号:62XXX73;用户名:雷XX);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雷XX各项经济损失133866.04元,该款汇入雷XX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安赛岐祥牛支行;账号:62XXX73;用户名:雷XX);三、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陈XX垫付款22000元,该款汇入陈XX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分行茶园支行;账号:62XXX38;用户名:陈XX);四、驳回雷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计2186元,由雷XX负担28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除某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等级有异议外,当事人对一审认定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伤残等级鉴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总则4.2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关于规范性引用文件中写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总则关于鉴定时机4.2.1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4.2.2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本案雷XX于2018年1月19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伤情为:右侧开放性髌骨骨折,于2018年3月28日从闽东医院出院,于2018年4月20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雷XX伤残等级鉴定时机系在损伤90日后进行,符合上述规定。某保险公司以鉴定时机为损伤6个月后并主张一审未予重新鉴定错误,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采信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另,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城乡标准问题。雷XX一审提供的户口簿显示雷智兴与雷XX系父子关系、国网福建福安市供电有限公司赛岐镇供电所《历月电费明细》显示雷智兴用电地址为福安市,福安市赛岐镇梨园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记载雷XX建房并于2009年8月居住在福安市,上述证据可形成完整链条,证明雷XX居住在福安市。根据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梨园村委会属城镇,双方对此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对此上诉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元祥
审判员 陈 曦
审判员 吴惠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