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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坤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闽01民终333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9-01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坤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刘X乙,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二、四层。
负责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9轴层部分及5-8F。
负责人:宋XX。
上诉人福州坤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坤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224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货车装载涤纶长丝在厂区内从一期载往二期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结合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在转载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同时,根据公估认定,本次事故也符合前述条款第(二)款的约定。二、被上诉人在收到起诉材料后,为了诉讼制作了公估报告,该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对是否属保险责任,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一审法院直接根据公估报告认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坤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立即向坤辉公司支付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赔偿金91821.58元并支付赔偿金的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赔款之日止);2.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坤辉公司就闽AXXXXX号车辆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运输定额保险,载重量37.28吨,月最高累计赔付金额5万元,保险金额70万元,保险费7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对于易碎品绝对免赔额为保额的5%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合同有效期2015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对于在本保险期间内,装载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因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海啸、洪水、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四)液体货物因受碰撞、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保藏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五)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六)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5年4月16日,闽AXXXXX/辽CXXXXX运输一批金伦高纤从金伦化纤一期开往二期时,发生事故,车上货物受损。坤辉公司委托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货物的直接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7月21日,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使用成本法及市场法,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价格评估标的的价格基准日即2015年4月16日直接财产损失91821.58元,并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就此损失,坤辉公司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索赔,2015年8月30日,乙保险公司出具《不予理赔通知书》,告知坤辉公司提出的索赔诉求,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予以赔付。
2015年4月16日事故发生当天,乙保险公司委托福建新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前往出险现场勘查,2015年8月5日,福建新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勘查报告》,陈述事故概括为:由驾驶员驾驶的闽AXXXXX辽CXXXXX运输一批金伦高纤(39933公斤,详见运货清单)2015年6月14日13:00左右准备从金伦化纤厂一期开往二期时,因倒车拐弯时操作不当【挂车核定载30000公斤,实际载货39933公斤,超载9933公斤】导致挂车上的货物倾倒掉落,造成高纤受损。事故原因为:由于闽AXXXXX辽CXXXXX运输车在倒车拐弯时因打方向过大,导致挂车与牵引车处倾斜弧度过大使货物倾覆。由于辽CXXXXX核定载30000公斤,实际载货39933公斤,超载9933公斤,过多的货物导致装载不当,超载也会使轮胎或避振钢板负荷过大加上拐弯倒车重力倾斜到一侧导致货物倾倒掉落。经查勘现场相片,挂车上货物固定方式过于简单,且固定的绳索较细,导致货物稍微倾斜就会使绳索断掉。公估结论:本次事故不属于货物运输保险责任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坤辉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6日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015年6月14日,闽AXXXXX号货车在福建省长乐市金纶高纤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上货物受损,福建新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事故当天派员前往出险现场查勘,并出具了《查勘报告》,查明了此次事故原因,在坤辉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查勘报告》查明的此次事故的原因,法院予以确认。该《查勘报告》查明的事故原因均不属于双方明确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乙保险公司依法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庭审中坤辉公司确认其未与甲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故坤辉公司诉请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坤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坤辉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签约主体适格,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公估报告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货物从厂区内一期载往二期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原因的认定均无异议。公估报告认定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根据事故原因的认定,该起事故发生在转载的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货物倾覆,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第四条关于“对于在本保险期间内,装载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的约定,故乙保险公司应依约理赔。经鉴定机构评估,此次事故造成直接财产损失91821.58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坤辉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予以认可,乙保险公司应依约赔付。甲保险公司非案涉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坤辉公司诉请甲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上诉人坤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2242民事判决;
二、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坤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1821.5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赔款之日止);
三、驳回福州坤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95元,均由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华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薛闳引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林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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