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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邵东县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XX、杨X甲、杨X、杨X乙、曾祝容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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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75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2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智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布华军,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琨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湘桂,男,苗族,户籍所在地为城步苗族自治县丹口镇小水村3组,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
法定代表人赵小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月华,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女。
以上二被上诉人杨X甲、杨X的法定代理人金XX,女,系两被上诉人之母。
被上诉人杨X乙,男。
被上诉人曾祝容,女。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邵东县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金XX、杨X甲、杨X、杨X乙、曾祝容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邵东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8日,乙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柳江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桂B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承运的商品车、汽车零配件(部)件和其他货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月最高累计赔付金额为150万元。2011年5月20日,通达公司驾驶员黄朝体驾驶桂B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J0**3)承运20台全新“北京现代”牌商品车行驶至沪昆高速133KM+246M处时,因杨会云驾驶湘E1***5号车操作不当,致使其车与桂B7***0号车发生追尾,造成杨会云当场死亡,两车及所载贷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邵怀大队认定,杨会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朝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6月28日,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桂B7***0(牵引鄂J0**3)货车所载七台商品车直接损失为367809元。另行支付定损费3000元、查勘费800元、拆解费6460元。2013年6月16日,乙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通达公司赔偿了所承运货物的损失378069元。当天,通达公司向乙保险公司出具了书面权益转让书,承诺由于乙保险公司对通达公司所承运的贷物的全部损失378069元已先予赔付,从2013年6月16日起将追偿权转让给乙保险公司。
桂B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J0**3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蒙海生。桂B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鄂J0**3挂车挂靠在黄冈市盛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E1***5货车实际车主系杨会云,杨会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顺风公司购买,在购车款全部付清前,顺风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并指定该车挂靠顺风公司。顺风公司为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涉案事故发生后,隆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案外人蒙海生2000元。
另查明,金XX系杨会云之妻,杨X乙、曾祝容系杨会云父母,杨X甲、杨X系杨会云儿女。
原审法院认为,乙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货物损失378069元,应先由湘E1***5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赔偿。在本次事故中,甲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了案外人蒙海生财产损失2000元,故不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的赔付责任。只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甲保险公司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的财产损失为224951.06元(378069×70%×85%),因该商业险的限额为200000元,故甲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份额为200000元。杨会云应赔偿65248.3元。湘E1***5车的实际支配、使用人系杨会云,顺风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涉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因实际侵权人杨会云在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份额内承担。因没有证据证明遗产情况及金XX、杨X甲、杨X、杨X乙、曾祝容继承了杨会云的遗产的事实,故乙保险公司要求金XX、杨X甲、杨X、杨X乙、曾祝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乙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先予赔偿了通达公司所承运的货物损失后,通达公司即将追偿权转让给了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享有向有关责任主体追偿的权利,追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之日计算,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本案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乙保险公司诉请的定损费、查勘费、拆解费及停车费是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为减少损失,处理事故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甲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定损费、查勘费、拆解费不属于财产损失范围”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失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71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4300元,原告乙保险公司承担2671元。
乙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湘E1***5车挂靠在顺风公司名下,顺风公司对乙保险公司的损失65248.3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2、商业险的赔偿数额超过200000元时,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按责任比例分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顺风公司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XX、杨X甲、杨X、杨X乙、曾祝容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湘E1***5货车实际车主系杨会云,杨会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邵东县风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运公司)购买,在购车款全部付清前,指定该车登记在顺风公司名下。风运公司为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1、顺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2、乙保险公司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了权利;3、原判判决甲保险公司按保险限额支付保险金是否准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杨会云与湘E1***5车销售方风运公司签订的《购车借款协议》第6条约定“杨会云借款购车的车辆在未还清借款前,杨会云只有使用权,还清借款后车辆归杨会云所有,车辆属挂靠顺风公司。”因杨会云未还清借款,其车辆由销售方指定登记(原合同表述为挂靠)在顺风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与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顺风公司仅因湘E1***5货车登记在其名下时是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顺风公司是否与杨会云签订挂靠合同,湘E1***5车是否以顺风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乙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其主张“湘E1***5车挂靠在顺风公司,顺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自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获取代位追偿权。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已经书面证实2013年6月16日,乙保险公司已支付本次保险事故的全部保险赔偿款,故应当认定乙保险公司自2013年6月16日起取得代位追偿权。甲保险公司主张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一款第一项“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经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原判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照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按比例计算免予赔偿的数额后,因实际赔款数额已经超过了责任限额,故只能按责任限额承担保险责任。甲保险公司提出“应以保险限额为基础,再按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计算免赔”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法规规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1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6971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彭莎娜
审 判 员  刘新军
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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