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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张文政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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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负责人张东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奇,该公司法务室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
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
被上诉人张文政(原审原告)。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冬志,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聚贤公司沈丘分公司)、张文政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奇,阜阳聚贤公司沈丘分公司、张文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冬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10时30分许,张文政雇请的驾驶员刘保星驾驶保险车辆豫P×××××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点1496KM+200M路段(湖南省岳阳县新开镇卫星村9组路段)处,遇梁卫驾驶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岳阳名楼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梁卫和米良军)的湘F×××××号大型货车(副驾驶室乘坐易春枚、何德祥、李曙先、何成刚、梁旭水五人)相对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保星、郗兴伦、梁卫、易春枚、何德祥、李曙先、何成刚、梁旭水八人受伤、两车及道路边农田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6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岳县公交(认)字(2012)第0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9月29日,张文政所有的车牌为豫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以阜阳聚贤公司沈丘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同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2日24时止。2011年9月29日,张文政为其出资购置的车牌号为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以该车挂靠单位阜阳聚贤公司沈丘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同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自2011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2日24时止。按照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给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最长期限为三十日,但截止2012年3月底,某保险公司仍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2012年4月5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岳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2012年4月5日,因案涉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张文政已依法赔偿给第三者,但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按保险合同依法应予赔偿而未予赔偿的有:1、保险标的豫P×××××/豫P×××××挂修理费118460元(己减去残值3000元);2、保险标的豫P×××××/豫P×××××挂的交通事故施救费5000元;3、营运损失95479.44元;4、鉴定费3000元;5、车上人员郗兴伦的损失4953.95元;6、车上人员刘保星的损失5803.69元;7、张文政赔偿给第三者易春枚、何德祥、李曙先、何成刚、梁旭水医疗费4255.15元;8、张文政赔偿给第三者易春枚、何德祥、李曙先、何成刚、梁旭水其他损失4500元;9、张文政赔偿给第三者何成刚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29626.57元;10、张文政赔偿给第三者卫星村9组村民农田损失2000元;11、张文政赔偿第三者梁卫营运损失、鉴定费、停车费79758元。张文政、阜阳聚贤公司沈丘分公司于2014年12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上述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张文政、阜阳聚贤公司沈丘分公司与人保财险颍泉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张文政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理赔。对张文政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造成损失的程度负有核定的义务。某保险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尽到自己的义务,未及时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定损。致使张文政的车辆长时间不能营运,给张文政造成了经济损失。张文政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不予赔偿经济损失的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支付张文政保险金113779.45元{1、张文政己赔偿的医药费14523.1元[(易春枚1659.10元+李曙先1500元+梁旭水781.29元+何成刚16806.85元)×70%];2、张文政己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2304元;3、卫星村农田损失1400元(2000元×70%);4、汽车修理费85022元[(投保车辆挂车修理费118460元+施救费5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2000元)×70%];5、车上人员损失530.35元[(刘保星5803.69元+郗兴伦4953.95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10000元)×70%]}。二、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张文政经济损失111279.43元[其中豫P×××××/豫P×××××挂车营运损失59409.43元(95479.44元/90天×56天)、湘F×××××营运损失51870元(780元/天×95天×70%)]。上述款项限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指定账户履行(单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了停驶、停运等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和告知书,可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另岳阳县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16号判决书的内容,相关营运损失系由当事人个人承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某保险公司少赔偿111279.43元。
被上诉人阜阳聚贤公司沈丘分公司、张文政辩称,保险条款是一种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岳阳县人民法院和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只对营运损失金额进行了确认,没有对由谁承担作出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受害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将本案事故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本院对该案作出了生效的(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均未将本案交通事故双方的车辆营运损失纳入对方车辆机动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而由对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张文政为豫P×××××半挂牵引车和豫P×××××挂半挂车除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外,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前述四种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文政的豫P×××××半挂牵引车和豫P×××××挂半挂车的营运损失和其赔偿事故相对方岳阳名楼物流有限公司的湘F×××××货车的营运损失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首先,张文政为豫P×××××半挂牵引车和豫P×××××挂半挂车所投保的各商业险种中,除机动车损失保险外,其他均为责任保险,而豫P×××××半挂牵引车和豫P×××××挂半挂车因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亦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张文政所有的豫P×××××半挂牵引车和豫P×××××挂半挂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营运损失不在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其次,关于张文政赔偿岳阳名楼物流有限公司的湘F×××××货车的营运损失,岳阳名楼物流有限公司已通过诉讼另案直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了权利,本院(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已作出了处理,未将该项损失列入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而是判决由张文政自行承担,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停驶的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并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故岳阳名楼物流有限公司的湘F×××××货车营运损失亦不在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张文政关于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关于张文政所有的豫P×××××半挂牵引车和豫P×××××挂半挂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营运损失和岳阳名楼物流有限公司的湘F×××××货车的营运损失不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文政和阜阳聚贤公司沈丘分公司在一审期间共同提出了诉讼请求,原判决仅支持了张文政的诉讼请求,未对阜阳聚贤公司沈丘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不当,但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不再审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张文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元,合计721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650元,张文政负担35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值
审判员 华 雷
审判员 徐 艳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任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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