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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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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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3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钱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二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被上诉人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0日,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皖M×××××/皖M×××××挂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2014年12月2日,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袁学红驾驶该投保车辆行至311省道89KM+100M处,由于操作不当,所驾驶车辆碰到路下滁州市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三辆商品车,造成本车及三台商品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11252201403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学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定远县价格认定中心对事故造成的三辆商品车(临牌分别为皖25417、京G×××××、京G×××××)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三辆商品车损分别为49623元、51372元、113106元,合计214101元,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1000元。受损的三辆商品车经滁州开发区宏达汽车修理厂维修,花去修理费214101元,该费用已由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滁州市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索赔权益转让书,将上述三辆受损车辆损坏索赔权益转让给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已对皖N×××××号货车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约缴纳了保费,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合同是填补损失的合同,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因保险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且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更换部件的维修费、鉴定费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对某保险公司在修复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本起保险事故支付维修费214101元、鉴定费11000元,某保险公司依法应予理赔。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应当在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请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23101元。案件受理费4677元,减半收取为2338.5元,由原告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18.5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鉴定报告系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其赔偿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3191元损失。
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依据的鉴定报告是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并非其单方委托,该结论合法有效。事故中受损的3台商品车并未出售,对车辆损坏部分只能更换配件。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214100元修理费,并未获取不当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3份中衡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涉案受损车辆经定损价格分别为15700元、8750元和78741元,合计103191元。
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鉴定报告是在原审庭审后作出,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不属于新证据;该报告中没有车辆损失照片,鉴定结论缺乏依据;该报告证明力低于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系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相关证据亦未经当事方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23101元损失。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中受到损失,对其受到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中车辆的损失,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214101元,该鉴定报告并非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作出。某保险公司在案件诉讼中,单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但鉴定的检材未经相关当事人确认,该鉴定报告不能否定此前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判鉴定结论有误,其只应赔偿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3191元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冰
审 判 员 葛敬荣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