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金XX、沙洋县永盛客运有限公司、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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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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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柴民一初字第0002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钟祥市人民法院 2015-10-12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李义祥,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XX。
被告沙洋县永盛客运有限公司。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陈高峰,钟祥市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陈XX诉被告金XX、沙洋县永盛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客运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李义祥,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永盛客运公司、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2月12日16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刘XX驾驶的田达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钟祥市城区返回长滩镇,沿武荆高速钟祥市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柴湖镇新村路口路段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金XX驾驶的被告永盛客运公司所有的鄂HXXX48#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含住院期间)。被告金XX驾驶的鄂HXXX48#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永盛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8065.72元,其中医疗费60287.72元、误工费65元/天×184天=11960元、护理费71元/天×120天=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39天=780元、担架服务费2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元/年×(6年+9年)×20%÷2=942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20%=354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陈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原告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XX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金XX的准驾资格;
A2、鄂HXXX48#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XX驾驶的鄂HXXX48#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信息;
A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金XX驾驶的鄂HXXX48#中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投保情况;
A4、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钟公交认字(2014)第0212A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及责任划分;
A5、病历一组33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出院医嘱情况;
A6、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60287.72元;
A7、钟祥市人民医院仁和支助中心收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开支担架服务费2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
A8、交通费票据一组26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400元;
A9、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钟正法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含住院期间),开支鉴定费1000元;
A10、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京山县石龙镇柳门口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金XX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永盛客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被告金XX驾驶的鄂HXXX48#中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中商业险部分未投保不计免赔,金XX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商业险部分应扣除5%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审核。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审核。
被告刘XX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XX、永盛客运公司、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X对原告提交的十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A1、A2、A3、A4、A5、A6、A9、A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以上八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A7中钟祥市人民医院仁和支助中心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对此收据不予采信,对A7中的其他部分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A8中交通费票据为连号,且未结合交通费开支的时间、地点、人数予以说明交通费开支情况,A8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A8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6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刘XX驾驶的田达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钟祥市城区返回长滩镇,沿武荆高速钟祥市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柴湖镇新村路口路段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金XX驾驶的鄂HXXX48#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陈XX、被告刘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含住院期间)。被告金XX驾驶的鄂HXXX48#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永盛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险部分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065.72元。
另查明,陈某甲朱某某二人生育陈某乙和陈XX,陈XX即本案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金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当事人各方责任分担及交强险分摊问题;二、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
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各方责任分担及交强险分摊问题。
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上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且向左变更车道时未开启左转向灯,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刘XX与被告金XX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金XX驾驶的鄂HXXX48#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刘XX与被告金XX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金XX驾驶的鄂HXXX48#中型普通客车在商业险部分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应扣除5%的免赔率。被告金XX驾驶的鄂HXXX48#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永盛客运公司,其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被告永盛客运公司与被告金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XX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冲抵。
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陈XX和刘XX二人受伤,刘XX另案起诉,向被告金XX、永盛客运公司、某保险公司主张其经济损失,故陈XX与刘XX应共同参与交强险分配,分配比例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
本案在交强险部分应按照陈XX和刘XX的损失比例确认赔偿数额,参考双方具体损失的比例,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7400元,死亡伤残部分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据实赔偿。
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医疗费60287.72元、误工费65元/天×184天=11960元、护理费71元/天×120天=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39天=78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20%=354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被扶养人陈某甲的生活费为6280元/年×7年×20%÷2=4396元、被扶养人朱某某的生活费为6280元/年×10年×20%÷2=6280元,合计10676元,但原告仅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80元/年×(6年+9年)×20%÷2=942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2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但提交证据不合法,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原告主张担架服务费200元,但提交证据不合法,本院对此费用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57765.72元。原告以上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60287.72元、住院伙食补助78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合计86067.7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XX与刘XX两人受伤,二人均应参与交强险的分配,参考陈XX与刘XX损失大小的比例,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740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3元、护理费639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085元,合计7066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78667.72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79697.72元,由被告刘XX按照70%的责任比例负担55788.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因商业险部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扣除免赔率5%,即79697.72元×30%×(1-5%)=22713.85元、由被告金XX负担79697.72元×30%×5%=1195.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780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22713.85元;
二、被告金XX赔偿原告陈XX1195.47(被告金XX已支付10000元),被告沙洋县永盛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刘XX赔偿原告陈XX55788.4元;
四、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金XX负担2310元,由被告刘XX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庆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