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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钱XX、淮南市淮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欧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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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643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XX,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朱XX,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淮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XX,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欧XX,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上诉人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民一初字第0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责人王XX、被上诉人淮南市淮汽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淮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原审被告欧XX经本院传票传唤,淮汽公司委托代理人万XX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XX原审诉称:2014年5月26日,钱XX乘坐淮汽公司所有的皖DXXX92号大客车由怀远回淮南途经平圩大桥北端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钱XX不承担责任,钱XX入住淮南市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15137元,经鉴定钱XX系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综上所述,为维护钱XX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钱XX各项损失合计59571.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淮汽公司原审辩称:该事故车辆是挂户在淮汽公司营运,实际车主是欧XX。该车辆有乘客责任险,本次起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钱XX诉请部分不合理,不应支持。
某保险公司原审辨称:1、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客运纠纷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3、根据省高院指导意见受害人选择客运合同纠纷的应扣除交强险;4、部分诉请不合理。
欧XX原审辨称:没有什么要讲的。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6日14时许,刘春龙驾驶皖DXXX50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平圩大桥北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耿全军驾驶的皖DXXX92号大型客车相撞,皖DXXX92号大型客车失控后撞到路边建筑物,致皖DXXX92号大型客车乘车人钱XX等受伤。钱XX受伤后入住淮南市,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5137元。后经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钱XX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钱XX的误工期为120天、营养90天、护理60天,住院期间应有伙食补贴。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皖DXXX92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欧XX,该车辆挂户在淮汽公司营业的淮南至怀远县朱疃的班线;该事故车辆于2013年7月3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该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第34040620140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钱XX及皖DXXX92号大型客车等无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的淮汽公司、欧XX、某保险公司各自应承担什么责任;钱XX诉求合理部分有哪些。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钱XX从怀远县开始乘坐欧XX所有的挂靠在淮汽公司户下营运的皖DXXX92号大型客车从怀远县朱疃至淮南市田家庵长途汽车站途经淮南市平圩大桥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导致钱XX受伤,欧XX及淮汽公司,没有安全地将钱XX运输到约定地点,应当承担钱XX因损伤而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欧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乘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故钱XX的损失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所投保的乘运人责任险的范围内先行履行给付责任,而后可以找他人追偿。钱XX主张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钱XX主张误工费按240天计算,因与鉴定意见不一致,应按照鉴定意见给予赔偿即120天。某保险公司辨称赔偿人选择按照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责任人在承担的责任数额中需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某保险公司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提出抗辩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钱XX各项损失48833.80元。其中:医疗费15137元、误工费7510.80元(按农村人口计算,每天62.59元,共计120天)、护理费5850元(每天97.50元,共60天)、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共90天)、伙食补助费780元(每天30元,共26天)、交通费260元(每天10元,共26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十级伤残每年8098元,按2年计算)。二、驳回原告钱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9元,依法减半收取644.50元,被告欧XX负担600元,原告钱XX负担44.5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48833.80元赔偿责任不当。《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同时按运输合同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选择一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赔偿权利人按照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数额中应当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本案中皖DXXX50号车辆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皖DXXX92号车辆相撞,致乘坐皖DXXX92号车辆的钱XX受伤,依据上述规定,对于钱XX因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皖DXXX50号车辆的交强险先于赔偿,剩余部分才能由某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中赔偿,一审法院没有扣除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交强险部分明显不当。二、一审法院对钱XX的合理损失的累积金额错误。依据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钱XX的合理损失为48433.80元,一审判决错误累计为48833.80元错误。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已裁定予以补正,某保险公司在本案开庭时撤回该项上诉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钱XX辩称:某保险公司依据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不是法律法规,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淮汽公司、欧XX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举证、质证同一审法院,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皖DXXX92号宇通牌客车投保人为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作为发包人、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作为委托发包方与欧XX签订车辆抵偿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欧XX用皖DXXX92号宇通牌客车作为抵偿,承包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淮南至朱疃客运班线。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现已更名为淮南市淮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从赔偿钱XX的赔偿款数额中先行扣除交强险限额。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钱XX乘坐欧XX挂户在淮汽公司的皖DXXX92号宇通牌客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欧XX、淮汽公司应当安全地将钱XX运送到约定地点,由于皖DXXX92号宇通牌客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钱XX受伤,欧XX、淮汽公司依法应当对钱XX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皖DXXX92号宇通牌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为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在钱XX要求淮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投保人淮汽公司要求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直接向钱XX赔偿保险金,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钱XX赔偿保险赔偿金。由于皖DXXX92号宇通牌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为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后仍不超过钱XX各项损失赔偿额48433.80元,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未扣除交强险限额,因此,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钱XX各项损失合计48433.8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代理审判员  张树引
代理审判员  汪传海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继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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