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XX、刘X甲、刘X乙、李X乙、刘X与李X、李X甲、王XX、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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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三终字第00379号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二审 民事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30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XX,女,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乙,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乙,女,193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刘X甲、刘X乙、李X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温XX,女,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居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甲,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X(系李X甲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迟艳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凡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利,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张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王婷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XX、刘X甲、刘X乙、李X乙、刘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一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1月24日9时30分许,张某甲驾驶辽EC2**3号小型轿车载乘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朱某某,由石桥子镇驶往本溪市内方向,行至国道304线223.1公里路口处时,超速行驶,与杨某某超速驾驶的载乘涂某甲、涂某乙、孟某某、张某乙由本溪市内驶往沈阳市方向的辽EF6**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刘某甲、涂某甲死亡,杨某某、刘某乙、王某甲、朱某某、涂某乙、孟某某、张某乙受伤。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本公交认字(2014)第21050362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是故事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朱某某、涂某甲、涂某乙、孟某某、张某乙无责任。温XX为受害人刘某甲的妻子,刘X甲和刘X为受害人刘某甲的儿女,刘X乙和李X乙为受害人刘某甲的父母。辽EC2**3号小型轿车系王XX所有,驾驶员张某甲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于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同时还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出租车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额为50万元。辽EF6**3号小型轿车系李X所有,该车辆登记在李X的父亲李X甲名下,驾驶员杨某某系李X雇佣的司机。辽EF6**3号小型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查明,李X所有的辽EF6**3号小型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是按照非营运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和座位险。辽EF6**3号小型轿车系在从旅客运输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商业险保险条款通用部分第九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李X在投保时签字确认保险人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再查明,受害人刘某甲系农业户口,自1999年即在本溪市平山区××路×号×单元×层×号居住。本溪某某商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刘某甲于2000年至2014年11月在本溪某某商场×区×号摊位经营鲜猪肉。还查明,辽EC2**3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内乘客刘某乙、王某甲已向法院提起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之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辽EC2**3号车辆驾驶员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且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辽EF6**3号车辆驾驶员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张某甲系王XX雇佣的司机,杨某某系李X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此,对于刘某甲死亡所产生各项损失应由王XX和杨某某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刘某甲系辽EC2**3号小型轿车内乘客,辽EF6**3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刘某甲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先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乙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辽EC2**3号车辆内共有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朱某某五人受伤或死亡。其中,伤者刘某乙和王某甲已向法院提起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之诉,根据该起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法院在交强险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6万元的份额。关于乙保险公司主张李X所有的辽EF6**3号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家庭自用车保险,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节。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投保单中载明辽EF6**3号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本次事故中辽EF6**3号车辆是在从事旅客运输过程发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通用部分第九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李X在投保单客户签名处签名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了责任免除的条款,故该免责条款有效,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刘某甲死亡产生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刘某甲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核定为511560元(25578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刘X乙和李X乙为受害人刘某甲的父母,系刘某甲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刘X乙与李X乙均为农业户口并已超过7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五年,因刘X乙和李X乙共有扶养人六人,依照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六分之一,故刘X乙和李X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38元(10523元/年×5年×2人÷6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合计为529098元(511560元+1753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温XX、刘X甲、刘X乙、李X乙、刘X造成的精神损害是重大的、不可弥补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万元。关于丧葬费,温XX、刘X甲、刘X乙、李X乙、刘X主张为231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关于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殡葬费用8550元,该费用均应计入丧葬费,故不予支持。关于温XX、刘X甲、刘X乙、李X乙、刘X要求给付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综上,赔偿义务人应赔偿死亡赔偿金529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丧葬费23155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各项费用1000元,合计703253元。上述损失应先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温XX、刘X甲、刘X乙、李X乙、刘X要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由王XX负担70%,由李X负担30%。故应由王XX负担死亡赔偿金37036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丧葬费16208.5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700元,合计457277.10元;由李X负担死亡赔偿金15872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丧葬费6946.5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00元,合计195975.90元。关于温XX、刘X甲、刘X乙、李X乙、刘X要求判令甲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温XX、刘X甲、刘X乙、李X乙、刘X要求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王XX所有的辽EC2**3号车辆系挂靠在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挂靠人王XX所负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温XX、刘X甲、刘X乙、李X乙、刘X要求李X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辽EF6**3号车辆虽登记在李X甲名下,但其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对温XX、刘X甲、刘X乙、李X乙、刘X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王XX所有的辽EC2**3号车辆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出租车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王XX所负赔偿义务承担理赔责任。李X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一、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温XX、刘X甲、刘X、刘X乙、李X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二、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温XX、刘X甲、刘X、刘X乙、李X乙死亡赔偿金358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丧葬费1620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76.6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700元,合计457277.10元;三、李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温XX、刘X甲、刘X、刘X乙、李X乙死亡赔偿金153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丧葬费694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61.4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00元,合计199125.90元;四、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丙保险公司在出租车客运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对判决第二款债务承担理赔责任;六、驳回温XX、刘X甲、刘X、刘X乙、李X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0元,由温XX、刘X甲、刘X、刘X乙、李X乙负担182元,由王XX负担7510元,由李X负担3218元。
温XX、刘X甲、刘X、刘X乙、李X乙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李X甲与李X承担连带责任。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辽EF6**3号车辆出资人与登记人均是李X父亲李X甲,所以李X甲应为该车辆的所有人,现李X甲有赔偿能力,李X无赔偿能力,李X与父亲李X甲为了逃避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虚构虚假买卖协议有悖常理,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二审法院应当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出发,判决李X与李X甲父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X、李X甲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王XX提出了答辩:上诉内容与我无关,尊重原审判决。
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出了答辩:上诉内容与我公司无关,尊重原审判决。
甲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乙保险公司提出了答辩:上诉内容与我公司无关,尊重原审判决。
丙保险公司提出了答辩:上诉内容与我公司无关,尊重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X甲与李X父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辽EF6**3号车辆出资人与登记人均在李X甲名下,该车辆所有人应为李X甲。李X甲儿子李X作为家庭成员控制该车辆并从事营运活动。在李X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相互信任、相互扶助以及财产的共有性,尽管李X甲与李X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该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李X甲作为李X的父亲应当知道该车辆改变了使用用途而未加制止,因此,在车辆所有人与控制人是家庭成员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李X甲,要为家庭成员李X的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认定李X甲是车辆的所有人以及未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妥,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一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
二、变更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一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X与李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温XX、刘X甲、刘X、刘X乙、李X乙死亡赔偿金十五万三千四百六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丧葬费六千九百四十六元五角、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千二百六十一元四角、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三百元,合计十九万九千一百二十五元九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一十元,由温XX、刘X甲、刘X、刘X乙、李X乙负担一百八十二元,由王XX负担七千五百一十元,由李X负担三千二百一十八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八十二元,由李X、李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玲
审 判 员 刘 颖
代理审判员 胡 攀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