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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X、漳州市南靖龙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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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35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6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负责人王志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涛,男,某保险公司职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XX,男,汉族,居民,住南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南靖龙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达公司”),住所地南靖县。
法定代表人余顺水,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坤泉,男,汉族,系被上诉人龙顺达公司职员,住南靖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涛、被上诉人严XX、龙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坤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闽E×××××号货车系严XX所有并挂靠在龙顺达公司。2013年5月1日,龙顺达公司对闽E×××××号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和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2014年4月30日0时许,闽E×××××号车在新罗区三源水泥厂装卸水泥时开动,正在车上装运水泥的搬运工腾有兴(男,公民身份号码:××)从车上摔下受伤。该车的驾驶员郑朝明在事故发生后向适中派出所报警。腾有兴受伤后,到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8日出院,共计60天,医疗费用为109343.81元。2014年7月30日,腾有兴的家属郑文美向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提出申请,要求对腾有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8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腾有兴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交通”十级。2014年8月20日,在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严XX与新罗区三源水泥厂和腾有兴达成调解协议,由严XX赔偿腾有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88400元。2014年9月2日,严XX与腾有兴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由严XX一次性赔偿腾有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87900元。同日,腾有兴收到了该赔偿款。腾有兴系新罗区三源水泥厂的员工,从事水泥装卸工作。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腾有兴的损失为:医疗费109343.81元,其中非医保部分按总额的25%计算为27336元、护理费5280元(60天×88元/天)、住院伙食费补助费900元(6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22368元(11184元/年×2年)、交通费600元、鉴定费及照相费由严XX自行承担、营养费没有依据。对于误工费,严XX、龙顺达公司要求按13230元(98天×135元/天)计算,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按8000元(100天×80元/天)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严XX、龙顺达公司认为应以5000元计算为宜,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按3000元计算较合理。2014年8月15日,某保险公司向龙顺达公司出具一份拒赔通知书,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不予赔付。
原审认为,闽E×××××号货车系严XX所有并挂靠在龙顺达公司。龙顺达公司对闽E×××××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为此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关于本案属何种事故问题:本案系闽E×××××号车在装卸水泥时突然开动,使正在车上装运水泥的搬运工腾有兴从车上摔下受伤,该事故的发生虽与车辆的使用有关,但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因此,本案的事故应认定为意外事故。关于腾有兴属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问题:根据规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中,腾有兴系新罗区三源水泥厂的员工,并从事水泥装卸工作,与被保险车辆没有关系,其是在从事本职工作时因被保险车辆的突然开动,致其从车上摔下受伤,其地位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故腾有兴属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关于本案事故被告应否予以赔偿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见,交强险的事故类型仅限于交通事故。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商业三者险的事故性质应不仅限于交通事故,凡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均可获得赔偿,至于该条文后半部分“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不应理解为商业三者险对事故性质的限制,而是对交通事故中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付问题的特别说明。本案系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致人受伤,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因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腾有兴受伤后的损失已全部由严XX予以赔偿,现严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腾有兴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30元、护理费13230元、交通费1630元、伤残补助金22368.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68458.4元。由于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故腾有兴的损伤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对严XX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严XX为腾有兴支付的医疗费,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医疗费为人民币72007.81元[即109343.81元-27336元(非医保)-10000元(交强险)],该部分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严XX保险款人民币72007.81元。二、驳回严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34元,由严XX负担125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77元。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伤者腾有兴系在被保险车辆上装运水泥时从车上摔下受伤,腾有兴在事故发生时系被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不属第三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严XX、龙顺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严XX已支付的医疗费,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有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车上装运水泥的搬运工腾有兴属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自然人,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上的人员。本案腾有兴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不仅应考虑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处的空间位置,还应综合考虑其是否因为乘坐本车车辆而受伤。本案腾有兴系新罗区三源水泥厂的员工,从事水泥装卸工作,其并没有乘坐发生事故的闽E×××××号货车,而是在从事水泥装卸工作时因被保险车辆突然开动,从车上摔下受伤,不能认定其为本车车上人员,应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严XX为腾有兴支付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认定腾有兴的损伤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此二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可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腾有兴系被保险车辆上人员,其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志凌
审 判 员  姚若贤
代理审判员  康少敏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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