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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黄XX、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商民终字第34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3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李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鸣华、管顺礼,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小正,经理。
上诉人与被告黄XX、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盛达运输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管顺礼,被上诉人黄XX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盛达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4日22时17分许,被告黄XX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XXX38号主车及挂靠在盛达运输公司杨凌分公司名下的陕V1088号半挂车运输“哈密瓜”从鲁克沁到嘉兴和上海,当该车行驶到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818KM+350M处时,因陕V1088号挂车轮毂刹车抱死,使轮胎着火,经陕县消防大队陕县消防中队、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第二大队施救,本次事故致陕V1088号挂车上的哈密瓜失火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某保险公司经过勘验和嘉兴水果市场兴隆果品批发部验收,双方确认共计损失哈密瓜1294件,扣除残值2672.88元,实际损失87060.75元。2013年9月26日方恒林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将赔偿款62797.79元支付给方恒林。另查明,2013年6月12日,方恒林以合肥维天运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有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额为15万元,期限为3天,时间从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4日,地点从新疆鲁克沁到嘉兴或上海水果批发市场,运输“哈密瓜”,共计2544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同时查明,陕V1088号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盛达运输公司。
另查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对盛达运输公司杨凌分公司要求撤回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黄XX是否是货物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来看,并不能证明黄XX就是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且即使黄XX系投保人,也不能据此阻断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关于黄XX在运输合同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因合同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黄XX答辩称其在运输合同中不存在过错的意见不应采纳。关于货损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来看,原告所主张的货损是其公司内部进行的评估,并未经过第三方的评估核算,该公司理赔给被保险人方恒林损失62797.79元,即使方恒林对此没有异议,也仅是保险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达成的一致意见,且黄XX本身就是该起事故的事主,发生事故后对于货损的状况及保险公司理赔的相关凭证中,并无黄XX签字认可的证明,因此,仅凭原告公司内部对损失的理算,并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者”。即原告对其主张的货损并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法律关系问题:(1)本起事故引发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被保险人方恒林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二、上诉人与侵权人之间代为追偿侵权法律关系。(2)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黄XX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能在保险合同中作为一方当事人存在,无权参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3)法律关系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不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主要是依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而代为追偿权主要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理赔,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任何第三人进行确认。二、黄XX不是事主,而是实际侵权人。被上诉人黄XX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在保险合同中无权参与,除非有法律强制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是法律强制将保险合同纠纷纳入侵权纠纷中来,可是法律禁止将侵权纠纷纳入到保险合同纠纷中。三、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正常理赔没有任何过错。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和损失情况以及收货人的证明,外加上诉人定损人员的现场勘查,确定损失后,正常理赔,没有任何过错。《保险法》没有任何条文要求第三者确认问题。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XX在庭审中答辩称:1、此案涉及的保险合同投保人是黄XX,保费也是黄XX缴纳,因此,黄XX是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2、本案保险合同所签订的目的是为承运过程中可能给方恒林造成的损失,如果黄XX需要承担责任,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方恒林与黄XX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将货物送达目的地黄XX需要承担责任,方恒林的损失仅仅是上诉人单方核定,并没有征求并告知承担责任的一方,也没有通过第三方的机构做出认定,在此情况下,并不能确认是否存在损害黄XX利益的交易。永城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合理合法。如果上诉人不是单方核定,而
是通过另外的机构确定损失,再向黄XX追偿也是有据可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盛达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
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权向被上诉人对已经支付的赔偿金进行追偿;追偿数额应为多少。
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权向被上诉人对已经支付的赔偿金进行追偿的问题。从本案保险合同的内容来看,系《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应属于财产险性质。
对于保险人的追偿问题,本案保险合同在其“权益转让”条款中有相关约定。该条款明确,上诉人在向货主理赔后,有权向对货损负有责任的“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进行追偿。不管是基于合同法对“承运人”的规定或是保险法关于代位追偿权中“第三者”的规定,均应认定被上诉人属于该条款约定之“责任方”。同时,作为缔约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该约定并不存在违反可导致其无效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应受该条款之约束。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其投保责任保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法免除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货损数额多少的问题,从上诉人在原审举证证据来看,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损是其公司内部进行的评估,并未经过第三方的评估核算,该公司理赔给被保险人方恒林损失62797.79元,方恒林对此没有异议。发生事故后对于货损的状况及保险公司理赔的相关凭证中,虽无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证明,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所受货损理赔不实的证据。被保险人经过理赔获偿,被保险人投保货损险的基本目的已经实现,被上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已向被保险人理赔的货物损失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但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保险法关于代位追偿权行使范围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06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XX应支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62797.79元;被上诉人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共计27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740元,被上诉人黄XX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峰
审 判 员  赵保良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时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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