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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武冈市客运总公司公共汽车出租车分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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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冈市。
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潮晖,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冈市客运总公司公共汽车出租车分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武冈市。
负责人蒋剑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集波,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冈市客运总公司公共汽车出租车分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武冈客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法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晖、被上诉人武冈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8日13时50分许,武冈客运公司司机潘友银驾驶湘EXXX60公共汽车行驶至武冈市汽车西站进站口路段时,与从左侧横过公路的行人阳开艳发生碰撞,造成阳开艳受伤的交通事故。阳开艳受伤后被送往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1天,用去医疗费32439元(其中门诊医疗费5284元,住院医药费27155元)。2013年12月18日,武冈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划分,潘友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阳开艳负次要责任。2014年7月1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阳开艳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为250天,后期医疗费5000元。2014年7月7日,经武冈市交警大队调解,核定阳开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723元;2、后期医疗费5000元;3、交通、住宿费1620元;4、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23460元;5、住院期间生活补贴4230元,共计67033元,由潘友银赔偿60643元,阳开艳自负6390元。
潘友银驾驶的湘EXXX60客车的所有人为武冈客运公司,该客车长6.95米,核定载客人数为15人。武冈客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阳开艳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32439元;2、后期医疗费5000元;3、误工费250元×60元/天=15000元;4、护理费141元×60元/天=84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1元×30元/天=4230元;6、交通、住宿费1620元,共计6673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013年4月7日发布同年5月1日实施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设定的标准,E72560客车属中型客车,潘友银执A2驾驶证驾驶该车辆,不属于准驾不符,某保险公司提出“驾驶员准驾不符,可以拒绝保险理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涉保险事故,依照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阳开艳损失35062元(含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8460元,交通、住宿费1602元),剩余损失依照潘友银、阳开艳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80%。即应赔付25335元((66731-35062)×80%)。按照武冈客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每一赔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3506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483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武冈客运公司已赔偿阳开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6064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59897元;二、驳回原告武冈客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武冈客运公司承担30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因潘友银执A2驾驶证驾驶大型客车,属准驾不符,对该车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2、与武冈客运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及用药目录核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武冈客运公司损失35062元。
财保险武冈支公司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投保人财保险武冈支公司为此支付了民事赔偿60643元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1、潘友银执A2驾驶证驾驶E72560客车否属准驾不符;2、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时,能否免赔15%;3、阳开艳的医疗费是否符合理赔要求。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潘友银不仅取得了A2驾驶证,而且取得了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准许其驾驶客运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E72560客车属于中型客车,潘友银执A2驾驶证驾驶该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准驾不符,故某保险公司提出“因驾驶员不符合准驾要求,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武冈客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但并未在特别约定一栏予以明示,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就该条款予以了告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某保险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时还应免赔15%”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武冈客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以及“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者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有权核减不属于保险事故理赔范围内的损失。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阳开艳的医疗费用存在超出保险人赔偿范围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提出“应核减不符合理赔要求的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莎娜
审 判 员  刘新军
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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