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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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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负责人鹿钦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奇君,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明,男,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
负责人刘新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及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邵阳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奇君和被上诉人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安保险邵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为其公司所有的湘EXXX93号客车向被告甲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43,每座责任限额28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1204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4日零时至2011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并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2010年7月6日,原告所有的湘EXXX93号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776KM+600M路段时,与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五死多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原告车上乘车人陈代友、王有洪死亡,乘车人肖细红、彭斌、杨庚妹、欧效长、欧新莲、唐毫菊、谭显洪、谢光、龙艳丽、杨龙欣、吴桃红、刘炳辉等12人受伤。后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未宜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郴民三字第65号、(2012)郴民三字第64号、(2012)郴民三字第66号及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车上14名乘客共造成损失2470575.96元。后原告于2013年7月依据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同年10月通过腾讯QQ邮箱向原告发出了一份“甲保险公司赔偿确认函”,该函确认“根据与贵司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计算,该14名乘客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肆拾叁万玖仟捌佰肆拾壹元整(439841元,含1.5万元诉讼费),…”原告对被告甲保险公司请求确认的理赔款予以认可后,被告甲保险公司以原告车上乘客彭斌、王有洪为原告公司雇员为由拒绝赔付两人的损失124588.64元,仅同意赔付原告损失315252.36元。原审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天安保险邵阳公司于2009年元月1日签订《车辆保险合作协议》,但并未向被告天安保险邵阳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款已产生效力。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确认了原告车上14名乘客的损失金额,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亦依合同约定核定了原告14名乘客的损失金额为439841元。后被告甲保险公司以原告车上乘客彭斌、王有洪为原告公司雇员不属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付该两人的损失。原告车上乘客彭斌、王有洪是否为原告公司雇员。被告甲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原告与彭斌、王有洪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有支付工资凭证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来证明原告与彭斌、王有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仅凭其与原告车上人员谈话笔录证明王有洪、彭斌为原告公司雇员,明显依据不足,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依照其发给原告的“赔偿确认函”所确定的赔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承运人责任险理赔款:原告请求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承运人责任险理赔款439841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原告邵阳汽车运输公司为其湘EXXX93号大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并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原告与被告天安保险邵阳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作协议》,仅仅是保险合作协议,具体的保险责任应以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为准,原告未向被告天安保险邵阳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亦未与该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故被告天安保险邵阳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天安保险邵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保险理赔款439841元。(二)驳回原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7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甲保险公司与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湘EXXX93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彭斌、王有洪均为汽车运输公司的雇员,该部分损失应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彭斌、王有洪是否是被上诉人的雇员,上诉人已提供了与彭斌的谈话记录,证明彭斌是被上诉人的雇员。但原审法院在没有查实彭斌、王有洪是否是被上诉人的雇员的关键证据时,认定彭斌、王有洪不是被上诉人雇员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15252.36元。
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湘EXXX93保险事故车辆上的彭斌、王有洪是被上诉人雇员还是乘客,上诉人是否应对彭斌、王有洪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汽车运输公司为湘EXXX93号客车向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共投保了43个座位,每座责任限额为28万元,该车核载人数为44人,这说明该车除驾驶人座位未投保该险种外,其余座位均投保了该险种。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驾驶人员并未造成损害的后果,这就证明了该车上的14名受损害的人员应属于被上诉人所投保的43座座位险中的人员,对被上诉人所投保的43座座位险,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上诉人就有对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按约定赔偿的义务。由于该次事故属特大交通事故,对事故车辆上的受害人员身份、性质已由湖南省公安厅交通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作出了认定,且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次事故所作出的相关案件的生效判决已认定王有洪、彭斌为乘车人,因此,王有洪、彭斌应认定为乘车人,上诉人对其损失应负有赔偿的责任。上诉人提出彭斌、王有洪为被上诉人的雇员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79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曾海利
审 判 员  汤松柏
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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