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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省邵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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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
负责人吴家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安妮,女,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运输总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和被上诉人邵阳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安妮、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15时40分,江斌驾驶彭以刚所有的湘AXXX88号小轿车在沪昆高速公路湖南潭邵段1262KM+365.25M处,从慢车道超越左侧快车道内由张颂峰驾驶的挂靠于原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武冈汽车运输分公司的湘EXXX23号大客车后,往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越前方慢车道内一辆大货车时,两车相刮撞,因湘EXXX23号大客车为避让湘AXXX88号小轿车往右打方向盘过急,致使其车辆失控冲出公路右侧护栏并侧翻于右侧护坡上,造成湘EXXX23号车上乘客周容、关养常、杨远照等人受伤、另5人死亡、两车和公路设施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2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作出(2010)第00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斌、张颂峰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美容、关养常、杨远照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该事故责任。2010年2月5日,邵阳运输总公司所属的湘EXXX23号大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0年2月6日0时起至2011年2月5日12时止。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中特别约定:每座责任限额合计300000元,明细如下:其中死亡责任限额为140000元、致残责任限额95000元、医疗责任限额4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5000元、法律费用限额20000元。该事故发生后,邵阳运输总公司为周美容垫付医疗费229506.34元,周美容向邵阳运输总公司借支8500元;邵阳运输总公司为关养常垫付医疗费166635.93元,关养常向邵阳运输总公司借支9000元;邵阳运输总公司为杨远照垫付医疗费178122.91元,杨远照向邵阳运输总公司借支9000元。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隆民一初字第139号、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认定了邵阳运输总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主合同约定每个座位险赔偿金额为295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投保人未签字认可,甲保险公司亦未履行告知义务,特别约定未生效,依法应当按照有利于投保人的原则理解保险合同条款;并对邵阳运输总公司要求将其为周美容、关养常、杨远照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因周美容、关养常、杨远照在提起诉讼时未提出该请求,且周美容、关养常、杨远照在事故中又无责任而未予以采纳,并告诉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可以另行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判决结果为:由甲保险公司赔偿周美容195275.065元、赔偿关养常90282元、赔偿杨远照50550.535元、邵阳运输总公司、张颂峰赔偿周美容6000元(实际由邵阳运输公司支付)、赔偿关养常3000元(实际由邵阳运输总公司支付)、赔偿杨远照4500元(实际由邵阳运输总公司支付)。除应由邵阳运输总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外,邵阳运输总公司为周美容垫付了医疗费232006.34元(229506.34元+85.00元-6000元);为关养常垫付医疗费172635.93元(166635.93元+9000元-3000元);为杨远照垫付医疗费182622.91元(178122.91元+9000元-4500元)。尔后,邵阳运输总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提出为周美容、关养常、杨远照还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其投保的每个座位最高赔偿限额295000元内予以偿付,甲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因而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已经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甲保险公司对邵阳运输总公司为周美容、关养常、杨远照还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每个座位最高赔偿限额为295000元内予以偿付,对其已支付给周美容保险款195275.065元外,还应偿付邵阳运输总公司为周美容垫付的医疗费为99724.935元(295000元-195275.065元)、为关养常垫付的医疗费172635.93元和为杨远照垫付的医疗费182622.91元。该赔偿款均未超出投保时约定的每个座位最高赔偿295000元限额,且其在上述生效判决中均未支付,故甲保险公司应偿付邵阳运输总公司为周美容、关养常、杨远照已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54983.775元(99724.935元+172635.93元+182622.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邵阳运输总公司垫付理赔款454983.775元。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双方的驾驶员都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因此,上诉人只应对被上诉人垫付受害人周美容、关养常、杨远照总损失50%的赔偿责任,原审未按此规定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已就责任免除及保险限额、特别约定等内容已尽到了说明和提醒的义务,而原审无视这一客观事实,从而作出错误判决。对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上诉人有按保险条款约定进行核定医疗费用的权利,原审未考虑该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227491.88元的赔偿责任。
邵阳运输总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交通事故车辆双方都有过错的,保险人是否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保险赔偿金是按保险合同所投保的每座295000元最高额赔偿,还是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分项计算赔偿金,该特别约定是否生效。关于第1个焦点,交通事故车辆双方都有过错的,保险人是否应当按照各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交通警察管理部门认定肇事车辆双方的驾驶人员均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规定仅针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问题。本案被上诉人是要求上诉人按承运人责任险向其赔偿保险金,对于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法律并未规定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金,因此,上诉人主张承运人责任险应按事故车辆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焦点,本案保险赔偿金是按保险合同中投保的295000元最高限额赔偿还是按特别约定分项计算赔偿、该特别约定是否生效的问题。首先,关于承运人责任险中的特别约定是否生效的问题,对于该问题,本院已生效的(2014)邵中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已作出了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的认定;其次,由于该特别约定是格式条款,且投保人并未签字,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也未有依据证实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条款未生效。所以上诉人应当按照投保人投保的最高限额295000元内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提出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应认定为有效并应按特别约定分项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8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肖 霞
审 判 员  汤松柏
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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