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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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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
负责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被上诉人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其皖KXXX38车辆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约定投保的险种为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日24时止。2014年7月14日10时05分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阮代明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殷查路由唐田往殷汇方向行驶,行驶至殷查路13公里100米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过及,致其车辆驶出路面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以及道路、水沟和路外桂花树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3417029201402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代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的车损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方正公估(2014)14PGXXX47号评估报告确认扣除残值后为54925元,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4500元,赔偿三者损失10480元,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理赔款721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其未能理赔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2105元(54925+4500+2600+10480)。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保险车辆损失经某保险公司核损为28715元,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行委托评估认定为54925元,但其未提供详细的维修清单,且其提供的维修发票日期不一致,亦不是同一机构出具。原审时,某保险公司提出了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仍全额判决错误。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显示物损定损金额为9000元,原审法院按照10480元判决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车辆损失为28715元,物损为9000元。
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不是法定的评损机构,其定损系其单方行为,其一审时亦未申请重新评估;原审判决确认的车损外的三项物损均有赔付凭证,且有公安机关加盖印章确认;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的质证意见亦无补充和变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及三者损失的实际数额。涉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14日,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估损单系于2015年1月21日单方作出,其无证据证明原审时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对第三者的损失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已赔付完毕,并有赔付凭证,某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的认定亦为其单方作出。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玉 峰
审 判 员 李 晓 艳
代理审判员 王 韩 利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静怡(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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