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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金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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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民终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7-11-29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金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主要负责人: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阜阳市金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7)川7101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兴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王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兴汽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给付金兴汽运公司保险金80834.13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实习期”的规定,错误界定“实习期”定义,认定驾驶人祝飞跃驾驶行为违反了该条例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实习期”仅指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驾驶人祝飞跃初次领证日期为2005年2月7日,准驾车型为A2E,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实习期”;(二)原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关于“实习期”的定义并不一致,且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实习期”采用何种定义并就此充分举证的情形下,认定驾驶人祝飞跃的驾车行为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没有证据,且原判错误地减轻了某保险公司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三)原判已查明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但“金兴汽运公司作为长期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公司,其多次投保、长期投保”的裁判理由脱离本案事实和证据,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四)原判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关于“实习期”的定义不明确,且未就“实习期”采用何种定义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形下,应当就“实习期”作出对某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但原判径直认定驾驶人祝飞跃的驾驶行为属于免赔情形,是认定事实错误;(五)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六)原判在未查明某保险公司是否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金兴汽运公司的情形下,径直采信该保险条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兴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金兴汽运公司保险金80834.13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2日,祝飞跃驾驶车牌号为皖KXXXXX的大型汽车沿成都绕城高速行驶至成都绕城高速0084公里300米时,致轻伤人数1人的交通事故。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的第5101090201616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祝飞跃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XXX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驾驶人祝飞跃系金兴汽运公司聘请员工,其所持驾驶证号512930197401XXXXXX,初次领证日期为2005年2月7日,准驾车型为A2E,副页记录: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记6分以上未满12分的,实习期延长一年;实习期结束后30日内参加考试。
对金兴汽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路产损失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金兴汽运公司主张路产损失费66120.91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施救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金兴汽运公司主张施救费35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确认;3.修车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金兴汽运公司主张施救费11213.22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为80834.1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它不考虑机动车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而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无驾驶资质存在过错为由请求免责,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兴汽运公司损失2000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公安部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案发时,金兴汽运公司驾驶人祝飞跃所持的驾驶证副页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3月16日”。与普通车辆相比,牵引挂车需要更为娴熟的驾驶经验技能,在增加准驾车型的情况下,需要对准驾车型的驾驶员的准驾年限、准驾经验进行考核。祝飞跃在增驾A2处于实习期间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不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还威胁道路交通安全,增加了道路安全运行的风险负担,故对金兴汽运公司诉称驾驶人祝飞跃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非处于实习期内的主张不予支持。金兴汽运公司作为长期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公司,其多次投保、长期投保,对于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可能导致的交通风险,属于明知或者应知的范围之内,金兴汽运公司放任其公司的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高速公路行驶,该驾车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兴汽运公司支付赔偿金2000元;(二)驳回金兴汽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金兴汽运公司承担177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时,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复印件,二审庭审后,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该证据原件照片,拟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与说明的义务。本院依法听取上诉人金兴汽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据此,本院同时查明,《投保单》中载明投保人为阜阳市友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好公司),被保险人为金兴汽运公司,保险车辆为皖KXXXXX东风半挂牵引车,投保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9日24时止;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友好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确认。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包括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驾驶人祝飞跃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实习期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的实习期为其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机动车驾驶人实习期制度设置的意义在于,驾驶人通过一段时间(实习期)对准驾车型的驾驶以达到熟练掌握驾驶技能的目的;驾驶人增加准驾车型的,也应具备该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才能符合机动车实习期制度设置的意义及准驾相符的原则。
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二款规定“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可以申请增加的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说明如果驾驶人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而申领的,准驾车型并不包括牵引车(即A2车型),如果驾驶人需驾驶牵引车(A2车型)的,只能在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申请增加牵引车(A2车型)的准驾车型。因此,就牵引车(A2车型)的准驾资格而言,并不存在驾驶人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而可以直接申领的情形。故驾驶人申请增驾牵引车(A2车型)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仍然应当视为初次申领牵引车(A2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因此,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初次申领牵引车(A2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仍应为12个月。故金兴汽运公司上诉提出《条例》与《规定》关于“实习期”定义不一致的理由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关于驾驶牵引车(A2车型)的实习期实质为驾驶人驾驶牵引车的实习期为12个月,在该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但若驾驶人驾驶牵引车以下顺序的其他准驾机动车或者驾驶其他准驾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不受上述关于实习期的限制。
综上,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祝飞跃驾驶证副页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3月16日”,即事故发生时,祝飞跃的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新增准驾车型A2实习期间,驾驶人祝飞跃是在牵引车(A2车型)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故,上诉人金兴汽运公司主张祝飞跃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初次申领驾照实习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能否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某保险公司将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的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作为商业险免赔事由,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其次,友好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表明其对声明中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免责条款等内容认可,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的“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的机动车牵引挂车”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祝飞跃在牵引车(A2车型)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虽然投保人为友好公司,但被保险人为金兴汽运公司,保险车辆为本案发生事故的皖KXXXXX大型汽车,《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有友好公司的签章,说明投保人对保单上免责条款的内容知晓,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生效。因此,金兴汽运公司关于保险公司不应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兴汽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阜阳市金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欣
审判员 于甯一
审判员 王桂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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