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银川市协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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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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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187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协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1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刘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协力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出租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且协议已经全部履行。2、本案中,涉案车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协力出租车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协力出租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23644.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挂靠其经营的XXX号出租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5月27日至2007年5月26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率为20%。2006年7月12日,XXX号出租车的驾驶员范治家驾驶XXX号出租车在银川市XX区鼓楼西侧将第三人于坤杰撞伤。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XXX号出租车的驾驶员范治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9日,XXX号出租车的驾驶员范治家与伤者于坤杰的代理人李娟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确认于坤杰共花费医疗费52272.2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5227.22元,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7783.59元、残疾补偿金16187.20元、住宿费950元。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协议签字。因XXX号出租车未购买不计免赔率,被告按照80%的比例支付了保险金。其中医疗费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5227.22元后,被告按照80%的比例赔付了39039.25元(含伙食补助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挂靠其名下经营的XXX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均应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率为20%。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赔率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员范治家在使用XXX号出租车的过程中将于坤杰撞伤,范治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坤杰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2272.28元、伙食补助费504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扣除非医保用药5227.22元后按照80%的比例赔付了38039.25元,但被告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按照80%的比例赔付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项下保险金14737.03元(52776.28元-38039.25元=14737.03元)。原告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被告提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川市协力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保险金14737.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协力出租车公司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某保险公司所提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及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协力出租车公司对赔偿协议并没有确认,原判认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赔率向协力出租车公司进行明确说明,故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协力出租车公司允许的驾驶人员范治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按照80%的比例赔付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应再向协力出租车公司支付医疗费项下保险金14737.03元,原判上述认定合理适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少骏
审判员 高卫国
审判员 解 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