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XX与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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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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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民终94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4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
负责人王洪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晓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顾XX,男,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贵昌,阜新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王XX,男,汉族,厨师。
一审原告顾XX与一审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辽0921民初490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晓敏、李新,被上诉人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昌,一审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顾XX住院期间有40天住在高间病房,属于扩大损失,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对顾XX伤残等级,一审按照一个八级、一个十级计算过高,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出异议,申请二审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三、顾XX居住地的社区,应提供由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一审被告辩称
顾XX辩称:其住院时正值伏天,伤口发生严重溃烂,难以愈合,医院才将其转入设有空调的病室(即上诉人所说高间),有主治医生出具的证据为证。伤残等级是经具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一审时未提异议,现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依据。对其居住地址,最直接的知情人就是社区和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最具有说服效力。故此请求维持原判。
王XX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顾XX一审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9996.3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31日7时30分,王XX驾驶辽JXXX26号“大众”牌轿车,沿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32公里400米处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顾XX驾驶的辽NXXX5G号“捷达”牌轿车相撞,造成顾XX、王X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顾XX无责任。
顾XX于2015年7月31日至9月14日在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45天,期间重症监护4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5天,同时发生40天高间床位费,每天110元。于9月14日至10月27日到朝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全部为二级护理。于11月12日至12月28日到朝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5天。共计花医疗费7.805515万元。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市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8日鉴定顾XX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系数33%。顾XX于2013年1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朝阳市龙城区,该处房屋是杨晓娟于2010年1月13日购买,杨晓娟与顾XX于2015年10月9日登记结婚。顾XX父亲顾万祥母亲苏玉霞其二人于2014年8月也居住在中山小区,顾万祥与苏玉霞共有2名子女。顾XX及其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王XX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行为具有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顾XX无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约定及法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赔付,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的部分,应由侵权人王XX承担。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其住院期间发生的高间床位费,因提供了相关医嘱,属于病情需要,应予支持。请求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因原告本人已在城镇居住多年,故参照辽宁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天79.68元计算,天数从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即247天。请求的护理费,提供的证据亦不充分,参照辽宁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天96.24元计算,重症监护期间说明原告伤情较重,应给付2人的护理费、一级护理期间给付2人、二级护理期间给付1人。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原告要求每天5元,予以支持,因原告家在朝阳居住,事发后其家人从朝阳往返阜新共发生交通费16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朝阳市龙城区新华街道海河社区居委会证明、房产证、朝阳富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朝阳市龙城区新华街道海河社区居委会及朝阳富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实,原告的父母也在朝阳市中山小区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05515万元、误工费1.968096万元、护理费1.366608万元、伙食补助费6700元、交通费830元、伤残赔偿金26.98146万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万元、复印费60元,合计39.880679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顾XX医疗费7.805515万元、误工费1.968096万元、护理费1.366608万元、伙食补助费6700元、交通费830元、伤残赔偿金26.98146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39.874679万元。
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顾XX复印费60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被告王X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是赔偿数额是否过高问题。关于高间病房的费用,根据顾XX伤情及当时天气情况,由医生安排入住有空调的病房,应为治疗需要,不属扩大损失。关于伤残等级,是经委托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一审时被告方并未提出异议,现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关于居住地址,所在社区和物业公司的证明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此,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不存在过高问题。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艳秋
审判员张哲
审判员吴晖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