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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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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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89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负责人曹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颖,女,汉族,系某保险公司员工。住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进,系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284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颖,被上诉人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在被告处为其名下的陕DXXXXX号(陕DXXXXX挂)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陕DXXXXX号车财产损失险为234000元、陕DXXXXX挂车财产损失险为85500元),陕DXXXXX号车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零时至2015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陕DXXXXX挂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26日零时至2015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25日11时30分,王永权驾驶该车车辆行驶至泾阳县王桥镇事故发生地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倾覆,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2014年6月29日被告以陕DXXXXX号(陕DXXXXX挂)机动车出险时未审验(审验至2014年4月30日)为由,拒绝赔偿,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共花费修理费57250元(其中陕DXXXXX号修理费40760元、陕DXXXXX挂车修理费16490元)。另查陕DXXXXX号(挂车号:陕DXXXXX挂)道路营运期至2014年4月26日。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保险协议足额缴纳了保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对保险事故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财产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陕DXXXXX号车修理费40760元及陕DXXXXX挂车修理费16490元之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70000元营运损失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赔偿的请求,并提供了损失的材料,加之陕DXXXXX号(陕DXXXXX挂)的营运期至2014年4月26日,事故发生时并不在营运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条款,因投保车辆未审验,而拒绝赔偿,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对原告进行了特别提示,并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财产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57250元。二、驳回原告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承担1280元,原告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565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未按期审验车辆,无法确定出险时车辆是否符合上路条件,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不正确,应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并未向他们送达据以拒赔的保险条款,这有证据证明,因此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上诉人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下列新证据:
某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他公司在办理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保险合同时(包括陕DXXXXX、陕DXXXXX挂),仅要求投保人提供车辆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并不严格审查车辆年检记录。保险合同办理完毕后,仅向投保人送达发票、保险卡及保险单(背后附有保险条款),没有另外送达其它保险条款。
对被上诉人所举的这份证据,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他们已将所有条款送达被上诉人,不存在没有送达,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对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此证据系上诉人方提供,该证据阐明了只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发票、保险卡及保险单,且只是保险单背后所附有的保险条款,并未另外送达其它保险条款,且经当庭对保险单核查,保险单背后没有附有免责条款,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按期审验车辆,无法确定出险时车辆是否符合上路条件,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不正确,应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车辆参加年检是行政机关对车辆进行管理的行政管理措施,但本案中车辆未办理年审手续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给上诉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丽
审判员 张 雯
审判员 路晓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