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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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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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39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701室。
负责人:王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员工,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庞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西安出租汽车协会法务部部长,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阎良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西城公司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西城公司陕A×××××号出租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西城公司未提供报案记录,未经事故各方当事人及各个车辆保险公司参与定损,自行委托西安众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全责的情况下应扣除不计免赔20%,故应驳回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城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城公司于2016年1月5日为其所有的陕A×××××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1530元,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2016年10月3日早晨5时许,案外人何亚斌驾驶车牌号为陕A×××××号小轿车,在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由南向北行至凤城八路口时,撞上等红灯的同向行驶的由西城公司聘用司机于海龙驾驶的陕A×××××号出租车及案外人王XX驾驶的陕A×××××号车辆,致三车受损。2016年10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第61011262016057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亚斌负全部责任,于海龙无责任,王XX无责任。事发后,西城公司为将其车辆拖离现场支付拖车费400元。西城公司委托西安众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10月13日,该公估公司出具《关于陕A×××××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此次事故陕A×××××号机动车的损失价格为18098元,产生评估费用663元。后西城公司将该车辆在西安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18098元。
另查明,西城公司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肇事车辆驾驶员何亚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后西城公司于2017年5月9日申请撤诉,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同日做出(2017)陕0112民初382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西城公司撤回起诉。截至开庭时,陕A×××××号机动车损失未得到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西城公司为其所有的陕A×××××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期限内对其承保的车辆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西安众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陕A×××××号机动车车辆损失出具了评估报告,经评估西城公司车辆损失为18098元,西城公司支付了公估费663元、拖车费400元,均有相应发票佐证,法院予以支持。以上车辆损失共计19161元。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陕A×××××号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应赔偿西城公司车辆损失19161元。某保险公司辩称西城公司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起事故涉及人员伤亡,不符合代位赔偿原则,但西城公司选择依照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表明有人员伤亡的事故不能进行代位赔偿,故对某保险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待某保险公司向西城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某保险公司有权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西城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辩称其未查询到西城公司的报案记录,但西城公司是否向某保险公司进行过报案不影响西城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权利,故对某保险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还辩称西城公司在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中未购买不计免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在其全责的情况下不计免赔为20%。西城公司虽未购买不计免赔,但本次事故中西城公司无责任,肇事车辆陕A×××××号驾驶员何亚斌负全部责任,不应适用保险合同约定的在其全责的情况下不计免赔20%。某保险公司向西城公司全额赔偿后,依法取得向事故责任方陕A×××××号驾驶员何亚斌代位求偿的权利,无论西城公司是否购买不计免赔险,该权利均不受影响,故对某保险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车辆各项损失19161元。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西城公司已预交,某保险公司执行本判决时直接予以给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西城公司财产损失及金额。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西城公司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异议,本院认定合法有效。保险期间西城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赔偿西城公司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对西城公司投保的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西城公司车辆损失的的事实不持异议。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事故发生后,西城公司未提供报案记录,未经事故各方当事人及各个车辆保险公司参与定损,自行委托西安众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全责的情况下应扣除不计免赔20%,故应驳回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然而,西城公司是否提供报案记录并不影响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虽然委托西安众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系西城公司单方行为,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存在虚假或者不真实。未央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西城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也不适用某保险公司上诉所主张的应扣除不计免赔20%。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7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田勤耕
代理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