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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征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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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374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陶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洛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征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南北路五号路和九横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征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7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安邦公司少承担本案赔偿责任7966元即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20599元。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对车辆损失委托第三方进行了评估,经安邦公司了解,双方也是按照评估金额赔偿的,故对于第三者车辆的损失,即使不认可安邦公司的定损,也应按照评估报告计算。一审判令安邦公司承担评估费又不按照评估报告确定事故损失,与理不通。
征鸿公司辩称,李志坤委托保险评估公司对被撞车辆损失所作评估报告是在威县凯威汽车修理部已对该车维修产生实际花费后出具,因此形成差异,原判以实际修车花费及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已实际支付受害人的损失判案,并无不当。调解确定的车损费22085元并未超出实际修车费23900元。安邦公司自愿承担评估费1370元,一审据此判案没有过错。征鸿公司修车实际花费3742元,之后安邦公司就征鸿公司投保车辆所作定损单载明管理费、辅料二项数量均为1,却遗漏未予定损,少定损1490元因其漏项所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征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邦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征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损失22085元,该车驾驶人李志坤,乘车人魏海燕、李英泽、李英达造成受伤的医疗费1368元,陕V×××××(临)牌号重型普通货车花费修理费3742元,评估费1370元,合计28565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2日10时30分,征鸿公司司机刘卫清驾驶的陕V×××××(临)牌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河北省威县世纪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等红灯的李志坤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乘载魏海燕、李英泽、李英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志坤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伤者被送威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该院对伤者李志坤、魏海燕、李英泽、李英达出具诊断证明,均为头颈部软组织损伤。本次事故经威县××××大队第P201601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卫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坤无责任。后在威县××××大队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刘卫清赔偿李志坤、魏海燕、李英泽、李英达医药费共计1368元;赔偿不足部分李志坤自负;由刘卫清赔偿李志坤车损费、现场施救费等其他共计人民币22085元,赔偿不足部分李志坤自负,以上两项共计23453元。调解协议达成后,征鸿公司己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有威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事发第二天,李志坤自行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号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估价为17081元,评估费1370元。该事故车辆送威县凯威汽车维修部维修,实际维修花费为23900元。征鸿公司对陕V×××××(临)牌号重型普通货车送修理厂花费修理费为3742元(其中:修车费850元,配件费2892元)以及对冀D×××××号小型轿车损失评估费1370元,以上合计28565元(23453元+3742元+1370元)。现征鸿公司要求安邦公司予以赔偿。征鸿公司陕V×××××(临)牌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在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5日23时59分,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安邦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征鸿公司出具对冀D×××××号小型轿车损失估价为修理费合计24400元,但又于2017年4月11日再次向征鸿公司出具对冀D×××××号小型轿车损失估价为修理费合计12939元,同一事故车辆两次分别定损修车费用相差11461元。庭审中,安邦公司对征鸿公司主张的乘车人魏海燕、李英泽、李英达造成受伤的医疗费1368元及评估费1370元无异议。对陕V×××××(临)牌号重型普通货车花费修理费3742元及对冀D×××××号小型轿车损失22085元有异议,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均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征鸿公司所属车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相对方李志坤无责任,本案事故在当地公安交警大队主持下,肇事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征鸿公司己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对征鸿公司诉请要求安邦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其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予以赔付。庭审中,征鸿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共计28565元中,安邦公司对本次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费1368元及相对方李志坤车损评估费1370元无异议,安邦公司对李志坤车损费、现场施救费等其他共计22085元及对征鸿公司车辆修理费850元、配件费2892元计3742元有异议,因安邦公司在2016年9月26日向征鸿公司提交对该冀D×××××号事故车保险定损单修理费24400元,其二次定损数额与实际修车数额相差10961元(23900元-12939元),其同意按公估公司的估价17081元进行赔偿,亦与实际修车数额差6819元(23900元-17081元),故对冀D×××××号受损车辆维修费及医疗费应以威县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且具有公信证据的费用23453为准,评估费无异议,予以支持。征鸿公司提交陕V×××××(临)牌号重型普通货车维修税务发票二张,分别为修车费850元、配件费2892元,合计为3742元,予以支持。对安邦公司要求以其为征鸿公司陕V×××××(临)牌号重型普通货车定损的金额2250元进行赔偿,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西安征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费1368元;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西安征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保险合同在机动车损失险赔付限额内赔付西安征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5197元;以上合计为28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安邦公司承担(征鸿公司预交950元,履行判决时由安邦公司付给征鸿公司475元,由一审法院退付征鸿公司475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的数额。
关于安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的数额问题。征鸿公司要求赔偿的损失:被撞车辆损失22085元(包含现场施救费500元)及该车驾驶人、乘车人的医疗费1368元,被撞车辆驾驶人委托评估费1370元,征鸿公司投保车辆修理费3742元。其中对被撞车辆损失赔偿部分,一是经交管部门调解赔偿给李志坤的车损费为21585元(22085元-500元),即使加上评估费1370元、现场施救费500元,仍未超过安邦公司2016年9月26日对被撞车辆定损金额24400元,征鸿公司赔偿给李志坤的车损费、现场施救费共计22085元未超出实际的维修费23900元,现有证据未反映一审认定的被撞车辆损失费明显偏离正常的费用;二是安邦公司对其中的被撞车辆驾驶人、乘车人的医疗费1368元无异议,现场施救费500元系处理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一审中安邦公司表示对评估费1370元无异议,即使最终未完全按照李志坤委托评估单位的估价认定被撞车辆的损失,但该笔费用属于征鸿公司在处理被撞车辆赔偿事宜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征鸿公司实际产生的赔偿给被撞车辆的损失。因此,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被撞车辆损失应包括车损费21585元、现场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370元,共计23455元,应由安邦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赔付给征鸿公司。对于被撞车辆乘车人的医疗费用应由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对于征鸿公司投保车辆的损失,征鸿公司就其实际发生的该项费用提供了修理费发票、配件费发票及配件清单,现有证据未反映配件清单所列配件超出维修更换范围、费用明显偏离正常标准,一审认定该项损失为3742元并无不当,其中200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额1742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征鸿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安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居文
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
代理审判员  郑 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超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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