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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国营周至县汽车客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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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40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武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地方国营周至县汽车客运公司,住所地周至县。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男,该公司员工,住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地方国营周至县汽车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周至客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4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至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周至客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肇事司机李二虎吸毒驾驶机动车,属商业险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车辆损失20000元认定错误,原审中,周至客运公司就自己的车辆损失,仅提交了维修工单,原审据此认定,事实依据不足,维修工单所载项目是否均系本次事故造成并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认为,周至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原审不应支持。周至客运公司在原审中没有提供其向第三者赔偿的任何协议或者支付凭证,原审判决也没有查清周至客运公司向受害者赔偿的具体数额,故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没有依据,该部分事实原审没有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周至客运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客观有效的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公司以侦查期间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做为依据来推脱保险合同里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义务,是违反合同的表现。事实上,在侦查期间,肇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从侦查到刑事审判期间从未承认自己的吸毒行为。肇事人曾经向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提交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但西安市交通支队以超过复核时效为由未予受理,为了让司法部门查明事实,肇事人李二虎后又向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监督核查申请书,请求检察院责令交警部门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以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检察院是以交通肇事罪起诉李二虎,并没有认定毒驾的事实。法院依法作出了(2016)陕0124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二虎有期徒刑。此后周至客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财产保险赔偿进行过协商,某保险公司当时答应全部赔偿,后来又说赔偿37万元,在周至客运公司拒绝后将理赔案卷退回了。在此情况下,周至客运公司才提起民事诉讼。某保险公司提到的车辆损失2万元维修工单,是维修部门提供的,死亡赔偿金,是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做出的。所以某保险公司的请求不应支持。
周至客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周至客运公司支付车辆所涉保险赔偿金52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6日,周至客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所属的周至营销服务部为车牌为陕A×××××的营运车辆峨嵋城市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于当日向周至客运公司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险单号为26101020030001150001082的《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被保险人为周至客运公司,车辆号牌为陕A×××××,厂牌型号为峨嵋EMXXX0QNG5,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保险单》投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共5项,保险费共计11029.22元。保险限额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为136500元。2016年3月19日15时45分,周至客运公司替班司机李二虎驾驶陕A×××××号101公交车沿终台路由南向北行至省村时,因制动装置技术要求不符合,操作不当,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先将驾驶二轮摩托的曹民祥撞倒,接着又将行人徐蒲娃、王思凯、徐虎、赵望、徐毛旦、徐静怡、徐佳怡、王渊撞倒,后又先后与路边停放的陕A×××××、陕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死七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二虎驾驶机动车因吸食毒品且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至客运公司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所有受害人。2016年12月5日,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李二虎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周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陕0124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二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另外周至客运公司修理陕A×××××车花费24310元。2017年7月21日,某保险公司已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限额支付周至客运公司交强险赔偿金122000元。2017年7月,某保险公司向周至客运公司送达《拒赔案件通知书》,拒赔原因为“依据周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驾驶员因吸食毒品且操作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驾驶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本案属责任免除,故本次商业险拒赔。周至客运公司遭拒后,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法院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陕0124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该判决认为,李二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制动装置技术不符合的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七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查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责任免除规定,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规定,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周至客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周至客运公司所投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双方约定的理赔条件,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周至客运公司在保险中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理赔。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周至客运公司司机系毒驾,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付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2016)陕0124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为周至客运公司司机“李二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制动装置技术不符合的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七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未认定周至县交警大队事故作出的驾驶员因吸食毒品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周至县人民检察院并不是因李二虎毒驾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而是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某保险公司以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否认的事实作为拒绝赔付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永安财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周至客运公司车辆损失险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部分属实。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李二虎是毒驾。周至客运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肇事人对毒驾有异议并提出了复核申请。周至客运公司提交了一份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和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监督核查申请书,证明驾驶人李二虎否认毒驾并提出了复核申请。某保险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申请书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该两份申请书也没有启动相关程序推翻之前的事故认定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及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驾驶人李二虎因吸食毒品且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有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24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书也采纳了该份事故认定书,李二虎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毒驾的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毒驾,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某保险公司虽无证据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但从保单正面的特别提示一栏可以看出,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基本的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至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4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地方国营周至县汽车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周至客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地方国营周至县汽车客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田勤耕
代理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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