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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四川崇州鑫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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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8071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8-17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02+03+04+05+06号。
法定代表人: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重庆市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市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崇州鑫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106号。
法定代表人: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崇州鑫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4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鑫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解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84民初4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鑫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第三人程培箴已将车辆交付给停车场,鑫磊公司享有占有、控制车辆进出停车场的权利,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原因如下:1.第三人是在鑫磊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挥下,将车停放在鑫磊公司的可控范围内;2.鑫磊公司向第三人针对车辆停放收取了管理费,该费用的性质就是保管费。3.保管合同只转移保管物的占有权、控制权,车钥匙是车辆所有权、使用权的象征,将车钥匙交给停车场作为车辆保管合同成立的唯一标准,既不合法也不符合生活习惯。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车辆在鑫磊公司工作人员的监管下,在其公示的停车时间段内被盗走存在过错,却判决鑫磊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鑫磊公司的行为是导致车辆被盗的直接原因和全部原因,具有重大的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鑫磊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双方系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合同关系,对停车人的损失不应承担保管不当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车辆没有保管义务,对被盗车辆的损失不应承担保管不当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鑫磊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450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4日,程禹智与某保险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程禹智为车牌号为渝AXXXXX的江淮牌HFXXX02EF轿车购买了机动车全车盗窃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45000元。2015年10月4日,程禹智的亲属程培箴向崇州市公安局街子派出所报案,称停放在街子镇天祥二期停车场的江淮牌汽车在2015年10月4日早晨8时被盗,该车车牌号为渝AXXXXX。2016年1月14日,崇州市公安局街子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程培箴停放在街子镇天祥二期停车场的江淮牌汽车在2015年10月4日早晨8时许被盗,该车车牌号为渝AXXXXX,发动机号D3045262,车架号为LJXXXKS4XDXXX4508,当日程培箴已到我所报案,该车至今未被找到”。2016年1月26日,程禹智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签订1份权益转让书,将向天祥二期停车场索赔的权益同时转让给某保险公司。2016年2月1日,某保险公司向程禹智支付了保险赔偿款45000元。
街子古镇天祥二期停车场系鑫磊公司在崇州市街子镇管理的停车场之一,停车场系临时占道停车服务,该停车场在入口标识上注明“街子古镇天祥二期停车场”“停车时间为8:00——20:00”和“车内贵重物品请自行保管”的字样。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某保险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受案登记材料1份、崇州市公安局街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信息1份、谈话记录2份、停车收费发票7份、保险单及发票1份、索赔申请书1份、权益转让书1份、业务凭证1份;鑫磊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2张、崇州市街子镇唐公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崇州市物价局文件1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保管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鑫磊公司在停车场入口标识为“街子古镇天祥二期停车场”、“停车时间为8:00——20:00”和“车内贵重物品请自行保管”的字样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要约行为,而程培箴将车牌号为渝AXXXXX的江淮牌HFXXX02EF轿车停放在该停车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并且同意停车时间为8:00——20:00和车内贵重物品请自行保管的条件,证明双方有保管的意思表示。但是保管合同还必须有交付行为,这种交付行为以保管人能够控制和保护车辆为前提。因此停车场地虽收了停车费并开具了发票,但由于鑫磊公司无交付行为,保管合同实际上并未成立。因此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鑫磊公司给付赔偿款45000元及从2016年2月1日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鑫磊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2015年10月4日8:00鑫磊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开始在停车场上班,崇州市公安局街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车辆是在8时许被盗,因此该时间段的车辆应该是在鑫磊公司工作人员的监管之下。根据交易习惯和同行人在离开时交费的事实和分析,停放车辆在8:00——20:00期间如果要离开停车场也应该是鑫磊公司收取了停车费用之后。而鑫磊公司在涉案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后,并未向车主发放停车凭证,且出口处未设立栏杆,未尽到最基本的管理义务,导致车辆在其公示的停车时间段内被盗走,鑫磊公司存在过错,故停车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鑫磊公司的过错大小,确定鑫磊公司承担被盗车辆价值的10%的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鑫磊公司在管理停车场工作中存在过错,应该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4500元,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鑫磊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车辆赔偿款4500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某保险公司承担417元,由鑫磊公司承担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磊公司与第三人程培箴就车牌号为渝AXXXXX的案涉车辆是否建立保管合同关系,鑫磊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保管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由于鑫磊公司与程培箴就停车事宜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判断双方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只能从双方履行合同的特征来分析:首先,车辆进入时停车场未向车主发放凭证,程培箴也未向停车场交付钥匙。其次,案涉场地的停车时间为8:00——20:00,该时间段属于鑫磊公司对案涉场地进行管理并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时间。程培箴于2015年10月3日进场停放车辆,并交纳了2015年10月3日当天的停车费,双方的合同关系于2015年10月3日晚上20:00已经终止。鑫磊公司在当日20:00以后对车辆没有管理的义务,车辆所有人可以将车辆开走而不受控制。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车辆交纳了2015年10月4日的停车费用。按照鑫磊公司一审中的陈述,对于当日8:00以前已经停放在案涉场地的车辆,如果车辆在早上9点前离场不收取费用,9点以后离开停车场才会收取费用。停车场工作人员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也没有陈述收取过该车辆2015年10月4日的停车费用,而程培箴在公安机关陈述其一行人于2015年10月4日午饭后准备驾车离开时发现车辆被盗,同行人员陈述的离场时间与早上8点30分距离较久,此时收取停车费并不能得出车辆在早上8点30分左右离开停车场会收取停车费用这一结论。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程培箴向鑫磊公司交付车辆,也不能证明程培箴交纳了2015年10月4日当天的停车费用,双方并未建立保管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主张程培箴与鑫磊公司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鑫磊公司对车辆丢失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磊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如前述分析,鑫磊公司自认对早上8点之前已经停放在场地的车辆,超过9点以后鑫磊公司仍然要收取停车费用,表明在8点以后车辆与停车场之间仍然建立了有偿的停车服务关系,仅仅对于8点至9点之间的采取了免费的优惠政策。因此,对离场的车辆,鑫磊公司仍然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鑫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对车辆的丢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鑫磊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冠男
审判员  王晓川
审判员  任文磊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廖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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