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天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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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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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5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甲,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长市天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乙,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天民二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皖M×××××搅拌车系天长市天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汽公司)自有车辆,由该公司派往天长市圣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茗公司)拖货,该车车门喷有圣茗公司字样。2013年4月16日,天汽公司为皖M×××××搅拌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2013年8月29日,天汽公司驾驶员后步东驾驶被保险车辆在S205线13KM+300M路段处与前方徐长琴驾驶的普通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后,造成电动车损坏、徐长琴送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天公交认字(2013)第131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后步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徐长琴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汽公司和圣茗公司于2013年9月4日与徐长琴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两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财产损失和处理事故的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63万元。同年10月22日,天汽公司向徐长琴亲属支付63万元。
原审庭审中,天汽公司提交了一份赔偿清单,载明:死亡赔偿金653160元、精神抚慰金6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475元、丧葬费23045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819680元,某保险公司按80%的事故责任比例应当赔偿金额678144元[(819680-112000)元×80%+112000元]。对丧葬费和交通费,某保险公司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某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安徽农村居民标准赔偿198320元。对车损2000元,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000元。对精神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某保险公司不认可。
另查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后步东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徐长琴(1981年出生)生前于2010年春节后至2013年8月一直在天津市北辰区晟宝隆大酒店工作,有一婚生子闵健(2004年出生),在天长市生活。
天汽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向天汽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异议,但对天汽公司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存在异议,故对天汽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法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一)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丧葬费23045元和交通费1000元,依法予以确认。(二)对车损2000元,天汽公司未能提供该2000元费用的依据,但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是客观事实,且天汽公司认可1000元,故该院确认车损1000元。(三)对死亡赔偿金653160元,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要求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应为198320元(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20年)。该院认为,受害人徐长琴虽为农村居民,但天津市北辰区晟宝隆大酒店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认定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已连续生活一年以上,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徐长琴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496780元(24839元×20年)。对天汽公司要求按照天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65316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四)对精神抚慰金64000元,天汽公司不认可,提出驾驶员已追究刑事责任,并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保险人赔偿范围,故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和本案中的赔偿义务人天汽公司与刑事被告人后步东非同一人的事实,天汽公司向死者徐长琴近亲属赔偿精神抚慰金64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意见,精神抚慰金可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保险人赔偿范围”的约定不适用本案。综上,对精神抚慰金64000元,该院予以确认。(五)对被扶养人闵健生活费76475元,某保险公司以徐长琴离婚时闵健已由其父亲承担抚养费为由不认可。该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存在该事实,也是徐长琴夫妇双方的约定,不能据此免除侵权人的赔偿义务,故天汽公司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合理,但金额应当根据扶养人的身份状况,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72481元(16107元×9年÷2人)。综上,对天汽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确认其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96780元、精神抚慰金6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481元、丧葬费23045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658306元。
对上述费用,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车损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包含精神抚慰金64000元的110000元,计111000元。剩余款项547306元,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该院认为,该条款系比例赔付条款,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金额为437844.8元(547306元×80%)。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天汽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合计548844.8元,对天汽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69968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长市天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48844.8元。二、驳回原告天长市天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97元,由原告天长市天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9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500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天汽公司提供的由天津市北辰区晟宝隆大酒店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徐长琴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徐长琴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天长市大通镇齐庙村和平队13号,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也在天长市,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2、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等相关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减少23876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汽公司承担。
天汽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原审相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对徐长琴的死亡赔偿金应以什么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天津市北辰区晟宝隆大酒店出具的证明证实,徐长琴连续多年在该酒店工作、居住,可以认定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已连续生活一年以上。虽然事故发生地在天长市,但仅以此不足以否定徐长琴在晟宝隆大酒店工作、居住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审查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不能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而导致天汽公司提起诉讼,其最终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而确定。故对某保险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杰
审 判 员 陶继航
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