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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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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53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房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琅民二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滁州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滁州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M×××××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84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载明: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责任免除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赔偿处理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赔偿处理第二十六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每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保险人就每一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的5%。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5%,但在保险期间内该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该累计责任限额的30%。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2013年6月26日13时15分,朱其雨驾驶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滁州市九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苏州路十字平交路口时,与张广海驾驶的沿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皖M×××××号轿车相撞,造成张公超、余东东、任瑞芳三人死亡,王宇、张广海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张广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广海在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2天,花去医疗费57797.26元。受张广海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皖M×××××号轿车损失为51900元,张广海支出评估费2600元,车辆施救费1950元。滁州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广海住院期间误工费15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3660元。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称、辩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滁州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及非医保用药,要求重新评估,但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滁州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故该条款无效。同时,就“按责赔付”条款本身而言,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责任进行赔偿,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也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张广海是驾驶员,其工资标准应参照同行业上一年年平均工资标准4723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滁州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有:张广海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57797.26元;误工期122天,误工费为122天×47235元/年÷365天/年=15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122天×30元/天);营养费3660元(122天×30元/天);车辆损失51900元、评估费2600元、车辆施救费1950元,合计137355.26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的保险限额内赔付。某保险公司称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用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滁州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37355.26元。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2、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请求:1、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减少41207元);2、鉴定费及部分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滁州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滁州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出示新的证据,各方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原审相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如何赔偿滁州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是否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问题。机动车损失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补偿被保险人发生的财产损失或经济损失为该保险的唯一目的,因此应严格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即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获得全额补偿,以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态。滁州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就其所有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则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所涉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实际上将造成被保险人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下的获赔金额与交通事故中其所负责任比例相对应的结果。而所谓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不同当事人的担责范围,责任比例高的当事人,应当系对造成事故负有较重过错的一方。依照本案中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则在机动车损失险合同关系中,对于此类过错较重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其对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较高反而其获得赔偿金额亦较高,而相对谨慎驾驶,对造成交通事故过错较低的当事人,由于其责任比例偏低,反而无法获得充分的保险保障。保险条款中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违反了保险法中的损害填补原则,也必将纵容甚至鼓励了违法行为,背离了保险法的精神。另外,滁州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缴纳机动车损失险保费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系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能获赔的金额却需按其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实质上将导致滁州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结果,该约定亦违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因此,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二十六中关于车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格式条款因不当地免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无效条款。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就第三者应承担的部分向第三者追偿。
其次,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因某保险公司不能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而导致本起诉讼,其最终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而确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产生的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费用,而非间接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该两笔费用正确。据此,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杰
审 判 员  陶继航
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
二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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