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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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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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3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X,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29日,阜阳市恒隆运输公司分别为其所有的皖KXXX21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同年7月31日15时许,叶XX驾驶保险车辆由含山县太湖山驶往芜湖市沈巷镇,行驶至巢二路23KM+700M处下坡路段时,因制动失效,将道路右侧的交通设施、标牌撞损,又追尾撞至前方皖KXXX21号货车,致叶XX受伤,道路右侧山地内的树木林损毁,皖KXXX21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叶XX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阜阳市恒隆运输公司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财保阜阳市分公司理赔,经某保险公司定损:皖KXXX21号车辆损失为126000元,施救费5000元,三者财产损失17700元,驾驶员叶XX的损失50000元。某保险公司合计赔付恒隆运输公司损失169287.17元。其中车上人员损失及车辆损失、施救费没有足额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驾驶员受伤、第三者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按其定损金额足额赔付,已构成违约,故对恒隆运输公司主张在车上人员限额内赔付17700元,赔付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68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未足额投保,应按照比例赔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4574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保险车辆未足额投保导致非全额理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应继续赔偿;二、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保险车辆系旧车,保险公司要求按新车价格投保不合理,不足额投保的规定系霸王条款;二、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对其定损的金额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实际赔偿款项是否系足额赔付。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XXX21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时关于具体保险费用的计算均系保险公司书面制定,投保人签字确认并全额支付。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投保人未按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导致属非足额投保的说法,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公司已就双方约定的保险费用全额支付的事实予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虽然就车辆部分损失时保险公司赔偿方式进行约定,但该约定应属免责条款范畴,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已对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公司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公司不应产生效力。另外,对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诉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
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