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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汇民商初字第44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2015-12-22

原告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726548-8。
地址: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殷丙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34220-5。
地址:贵州省遵义市。
负责人龚启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城出租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义开发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茂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城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锴、被告人保遵义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李志明驾驶车牌号为贵CXXX11的小型轿车(原告所有),从汇川区高桥沿西安路往泥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汇川区西安路温州路口时,该车前部与对向行驶由杨清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XXX04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贵CXXX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清受伤和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伤者杨清垫付医疗费121,318.87元,伤者出院后起诉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5)汇民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并未一并处理,要求原告与被告自行结算,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贵CXXX11)花去修理费11,023.00元、施救费400.00元,被告至今仍然没有理赔。故特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32,741.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红城出租公司以被保险人身份为贵CXXX11号机动车向被告人保遵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9,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2日24时止。
2014年10月3日1时30分,李志明驾驶贵CXXX11号小型轿车,从汇川区高桥沿西安路往泥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汇川区西安路温州路口时,该车前部与对向行驶由杨清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XXX04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贵CXXX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清受轻微伤和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清于当日即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43天,原告为杨清住院先行垫付医疗费121,318.87元。
另查明:贵CXXX11号小型轿车为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该车花去修理费11,023.00元、施救费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保险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因原告已对伤者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21,318.87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解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对其辩解,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本车车辆修理费11,023.00元、施救费4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32,741.87元。
案件受理费1,48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茂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赖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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