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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XX、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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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30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负责人吴玉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龙,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固始县。
原审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2201。
负责人王跃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龙,被上诉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3日23时许,景贺伟驾驶杨立新所有豫SXXX48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4省道固始县李店乡三保村路段时被沈富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NXXX17轿车追尾,豫SXXX48轿车又撞到桥墩上,该车前后部分均严重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的驾驶员沈富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固始县公安局李店派出所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SXXX48轿车车损为300689元,产生拖车费1600元。原告在2015年1月3日赔偿给杨立新。2014年12月3日,杨立新将豫SXXX48轿车卖给他人。另查明,津NXXX17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
原审认为,原告赵XX为津NXXX17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方式履行义务。沈富强作为赵XX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致杨立新的车辆受损,赵XX依法应当负赔偿责任。赵XX赔偿后,有权向其车辆投保的公司索赔。对豫SXXX48轿车车损数额,系固始县公安局李店派出所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认可。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物价评估过高,要求对车损重新鉴定,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鉴定结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事故车辆已经转卖他人,事实上已无法重新鉴定,故原审不予支持。原告赔偿的金额未超出原告在被告处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甲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002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30029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向原审法庭提出核实此次事故发生的成因和两车是否真实存在碰撞,并要求重新鉴定豫SXXX48轿车的损失情况,法庭同意但遭被上诉人拒绝。后上诉人委托云南警官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车碰撞痕迹进行了鉴定,确认豫SXXX48轿车尾部撞击痕迹不是津NXXX17轿车头部相撞肇事而形成的,系相关当事人刻意摆放的虚假车辆肇事现场。上诉人将此鉴定结论及其它调查情况及时告知了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在未进一步核实事故性质的情况下,向我公司下达了民事判决书,存在程序的错误。二、上诉人对此次事故进行了全面的调查,调查结果为:1、此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23日夜间,而在2014年9月24日固始县公安局李店派出所就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结果已达成是由全责方负责双方车辆的修理费用,后经李店派出所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SXXX48的车损为300689元。2、被上诉人赵XX和合伙人王玉伟在北京市朝阳区城外城国际汽配城经营汽配门市部,主要经营奔驰和日产尼桑配件,而发生此次事故的车辆恰恰为这两个车系的车辆。3、被上诉人赵XX提交的情况说明和车辆转卖协议,证明豫SXXX48的车主杨立新收到了被上诉人赵XX的赔偿款302289元及车辆转卖给刘飞得到70000元。被上诉人赵XX提供的这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属无效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一、我与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要求赔偿,有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方追尾负全责,予以佐证。上诉人不顾公安交警的现场勘验和认定,违反委托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光凭几张送检的照片,竟单方面的自行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所谓的“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上诉人所送检的几张照片,是否与公安交警现场照片一致,未经公安交警和我核实及认定,不能作为送检材料和依据。二、公安为了事故处理,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价格进行定损鉴定,程序合法,认证清楚,认定细致、核价精确,被答辩人勿庸置疑。1、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和派出所因处理事故需要,利用职权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车损,无需告知双方当事人,也无需双方当事人在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2、上诉人如对该鉴定不服,可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14日开庭,上诉人在庭审中口头提出对价格认定有异议,要求对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审判长告知:7日内书面提出申请,申请书和鉴定费一次提供,如果不能提供申请书及鉴定费,法院按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进行判决。上诉人虽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而至今没有交纳鉴定费。原审法院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认定车损价格进行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我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车辆买卖协议书”,事实清楚、证据可靠。我与赔偿权利人杨立新于2015年1月3日所共同出具的“交收款”条据在原审己提交,且上诉人也己质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3日23时许,景贺伟驾驶杨立新所有豫SXXX48轿车行驶至204省道固始县李店乡三保村路段时被沈富强驾驶的被上诉人赵XX所有的津NXXX17轿车追尾,豫SXXX48轿车又撞到桥墩上,该车前后部分均严重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沈富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固始县公安局李店派出所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SXXX48轿车车损为300689元,产生拖车费1600元。赵XX于2015年1月3日赔偿了杨立新。被上诉人赵XX所有的津NXXX17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原审认为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赵XX己赔偿了杨立新的损失,判决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理赔赵XX,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甲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因有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杨立新向赵天出具的《收据》佐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甲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没有重新鉴定豫SXXX48轿车的损失的问题。因其没有证据证实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甲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对此次事故调查结果与原审认定不同的问题,因其是本案的当事人,对事实缺乏客观公正认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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