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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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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11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皖KXXX22号自卸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29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4日24时止。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支付保险费19876.48元,并签收保险单一份。2012年5月23日3时许,宋猛猛驾驶皖FXXX31号自卸车沿杭州湾新区行至滨海三路时,与停在机动车道的皖KXXX22车相碰,导致皖KXXX22车辆冲向花坛,造成车上人员黄某某受伤、车辆及花坛损失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猛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无责任。2014年5月15日,经杭州湾新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各项费用55627.9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皖KXXX22车辆于2011年5月6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于2011年5月2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投保商业险。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之外,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某保险公司辩称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称其公司已提前缴纳了保费,约定保险生效时间为上一年度保险失效时间,由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疏忽误将保险单生效时间打印成2012年5月25日生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涉案保险的目的是衔接上年度保险,保险生效日应为2012年5月21日,某保险公司对此应属明知,由于其工作人员的失误,将保险生效日打印成2012年5月25日。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才将保险合同送达,并同意承担保险责任;根据生活习惯,应推定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涉案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投保日期也是双方协商确定。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合同记载的保险期限之外等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涉案保险责任。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提前缴纳保险费用,但涉案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已予明确记载,且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前并未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涉案保险合同系其为续保所签,由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疏忽将保险单生效时间打印错误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
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
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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