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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安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潘集分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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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民终10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1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安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潘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南市安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潘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潘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潘集分公司的负责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盛潘集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支付安盛潘集分公司垫付的车辆维修费。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甲保险公司已经在投保单中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如此认定是片面的,甲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掺杂在投保单其他条款中,用很小的字体、且字体颜色没有加以区别,非常不显眼,无法起到提示、特别告知的作用,且甲保险公司单方规定的这一条款并非行业通行条款,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等较大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无类似规定;第二,甲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免责规定,限制了投保人的合法经营权,属于霸王条款,对投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投保人投保的是半挂牵引车和挂车,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知晓保险人车辆的使用方式和目的,并且按照市场价交纳了保费,投保人的车辆是从事商业运输的,经常会出现挂车正在装货、卸货或者故障维修的情况,此时就要拖挂其他挂车运输货物,如果按照保险人的限制,必须要等挂车可以使用的情况下才能上路运输,将影响投保人的商业运营,带来不必要的损失;第三,投保人投保车辆拖带其他挂车的行为没有增加保险风险,保险人拒赔是没有正当的理由的,投保人投保的保险标的物是半挂牵引车及挂车,事故发生时,虽然拖挂的挂车非保险单中载明的挂车,但是投保人是在合理的使用范围内使用车辆,拖带的挂车没有超载、超限、超宽等增加保险风险的情况,保险人拒赔是不公平的。
甲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保险人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仅采用了着色、加重的方式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在投保单和保单中均有涉案免责条款的明确表述,同时安盛潘集分公司在保单和投保单上均有盖章,应视为安盛潘集分公司明确知晓涉案免责条款的明确含义,在投保人告知书中也有关于“经保险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含义,本投保人已完全知晓和理解”的陈述,且安盛潘集分公司也在上述条款中签章;第二,安盛潘集分公司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单和投保人告知书等一系列组成部分构成,上述条款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甲保险公司就涉案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后,该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合同双方,应尽到善意履行合同义务,但安盛潘集分公司在没有通知答辩人也没有取得甲保险公司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变更约定挂车,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那么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在安盛潘集分公司作出违约行为后,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公正。
安盛潘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5月25日,安盛潘集分公司为其所属的皖DXXX85号、皖DXXX2挂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牵引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同年12月21日,安盛潘集分公司单位驾驶员陈红驾驶皖DXXX85号半挂牵引车和非投保的挂车在浙江海盐县101省道武原街道境内,与冯金龙驾驶的浙FXXXX6车辆发生追尾。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安盛潘集分公司支付了浙FXXXX6车辆的维修费10500元。经向甲保险公司理赔遭到拒绝。为此,提起诉讼,请求甲保险公司支付安盛潘集分公司垫付的维修费10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安盛潘集分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双方约定:安盛潘集分公司为其所属的皖DXXX85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皖DXXX2挂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皖DXXX85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了“本保单承保的牵引车拖载的挂车车号为皖DXXX2挂,拖载其他挂车出险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安盛潘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年12月21日6时30分,安盛潘集分公司驾驶员陈红驾驶皖DXXX85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拖载浙FXXX8挂车行驶到浙江省海盐县101省道武原街道境内,与冯金龙驾驶的浙FXXXX6车辆发生追尾,造成浙FXXXX6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安盛潘集分公司支付了浙FXXXX6车辆的维修费10500元。2016年4月14日,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安盛潘集分公司赔偿保险金2000元。安盛潘集分公司就其余损失向甲保险公司要求理赔遭到拒绝,遂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安盛潘集分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即机动车保险单关于保险人免责的特别约定是否有效本案中,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就牵引车应当拖载的挂车为合同约定的投保的皖DXXX2挂车作了特别约定,即“本保单承保的牵引车拖载的挂车车号为皖DXXX2挂,拖载其他挂车出险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安盛潘集分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综上,甲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安盛潘集分公司请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垫付的维修费8500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已经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淮南市安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潘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安盛潘集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三份保险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甲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甲保险公司与安盛潘集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一栏中以蓝色字体对“保单承保的牵引车拖载的挂车车号为皖DXXX2挂,拖载其他挂车出险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在投保单商业险特别约定一栏中也有该免责条款的提示,且安盛淮南分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处盖章确认,这些提示表明保险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安盛潘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南市安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潘集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志珍
代理审判员  张玉蓉
代理审判员  张钰媛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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