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漯XX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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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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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196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区。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龙和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源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龙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曹亚平驾驶豫LXXX16重型半挂车(豫LXXX5挂)在常熟北高速出口左转弯驶入海虞北路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慎车上货物掉落,造成车辆货物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亚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LXXX16重型半挂车(豫LXXX5挂)装载的货物是固态猪油,系驻马店顶升食品有限公司委托龙和公司承运上海华奋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货物,承运路线为驻马店至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348号。上海华奋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向龙和公司出具的索赔函上载明:“此货于2015年6月12日送达我司,发现猪油严重变形、漏油现象,经卸货清点后,共有504桶,无法正常销售”。上海华奋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向龙和公司索赔6万元,2015年6月13日上海华奋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漯河市龙和公司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发票。
还查明,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龙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龙和公司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龙和公司的损失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称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车上货物责任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因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龙和公司订立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龙和公司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龙和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的申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开庭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和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费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货物猪油的现场受损只是外包装受损,原审判决认定货物损失数额过高,本案货物损失应当进行鉴定。本案货物保险为附加险,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积极勘察现场,协商理赔事宜,龙和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的损失不合理,所以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欠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龙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龙和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龙和公司的损失数额及承担诉讼费用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龙和公司为其豫LXXX16重型半挂货车(豫LXXX5挂)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豫LXXX16重型半挂车(豫LXXX5挂)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上货物受损,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对龙和公司承运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货物损失的数额,有货主上海华奋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向龙和公司出具的索赔函及收到龙和公司货损赔偿款6万元开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诉争货损已超过了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5万元范围内向龙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对货损进行鉴定及应扣除20%的免赔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被判承担赔偿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瑞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