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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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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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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105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常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磊,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某某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某某公司为陕XXX挂陕KW590号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挂车共为46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5万元,并约定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2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4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8月14日22时许,李某某驾驶投保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线391KM+100M处超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宋启荣驾驶的陕XXXX挂陕XXXXX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宋启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米公交认字(2013)第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关于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等的规定,认定驾驶员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启荣无责任。投保车的车辆损失经某某县交警大队委托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米认车损鉴字(2013)40号鉴定书,确定车辆损失为42570元。某某公司支付鉴定费1600元,并支出施救费5000元。后某某公司持相关资料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某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某某公司车损4257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491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某某公司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投保及发生事故的事实无争议,但某保险公司抗辩驾驶员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已过审验期,新的驾驶证为B1/B2证,不具有驾驶资格,不能驾驶半挂牵引车,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经审查,某某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驾驶员李某某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某某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能够证明驾驶员有驾驶重型半挂车的资格,故某保险公司抗辩本案中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不存在,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投保车辆陕XXX挂陕KW590号半挂牵引车经某某县交警队委托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4257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过高,但其未提交反驳证据,且某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42570元,在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故依法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主张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因该两笔费用分别是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查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对某某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4257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91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某某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第0078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商业险部分的赔偿是建立在双方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双方产生纠纷,应当依据合同法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调整。涉案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未合格、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体检证明或体检不合格、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驾驶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关于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国法秘函(2005)436号)答复称,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因此,本案中驾驶员李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无证驾驶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如果保险公司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支付赔偿金,等于让保险公司为危险驾驶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买单,这不仅违反了公序良俗,也无法对无证驾驶人起到安全警示教育的目的,进而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极大威胁。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驾驶员李某某的驾驶证,充分证明李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不符合上诉人关于驾驶员李某某无证驾驶、驾驶证未审验的陈述。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明驾驶员李某某的驾驶证未审验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因上诉人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故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驾驶员李某某是否存在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情形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未按规定的期限审验,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上诉认为,驾驶员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关于“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驾驶涉案投保车辆需持有A2驾驶证。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驾驶员李某某的驾驶证亦为A2证。上诉人对该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李某某的新驾驶证为B1/B2证,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且,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本案所涉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等的规定,没有认定李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故上诉人关于驾驶员李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其应该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驾驶证未按期审验,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有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这是基于保险合同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性质决定的。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合同章,但投保人声明也系上诉人事先在投保单中印制好的文字,仅该声明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就本案所涉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燕
代理审判员  张彩莲
代理审判员  高 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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