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遵义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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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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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民终11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7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继文,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市交警大队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遵义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分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6号。
负责人田景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刘乾识,男,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及第三人刘乾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二审中安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2月19日,原告所有的并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贵DXXXXX号车将第三人撞伤,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第三人治疗期间,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416元(其中因抢救时未核实准确第三人的名字,故医院将部分发票名字错误登记为刘云逸)。该案在第三人提起诉讼后,被告拒绝将上述原告垫付的费用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赔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416元的义务;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5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93.11元、发票载明姓名为刘云逸的医疗费人民币1400元,合计为人民币7416.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DXXX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为黔52001600197479,并于当日交纳了保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具体项目分别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12月19日下午,第三人刘乾识在碧江XX清水大道火车站路口北150米处过人行道,被原告所有的贵DXXXXX车辆撞伤,后刘乾识被送至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公司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已经为第三人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5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93.11元。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是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告安达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则理应按约向原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涉案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刘乾识曾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被告赔偿其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2016)黔060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8845.80元,应由本案被告在交强险额内赔偿给第三人刘乾识,但应扣除本案原告已经支付给刘乾识的医疗费人民币3500元和护理费人民币2493.11元,故判决支持了扣减后的赔偿金额。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其代为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500元及护理费人民币2493.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赔付发票不一致的医疗费人民币1400元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云逸与刘乾识系同一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遵义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5993.11元;二、驳回原告遵义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赔偿是不是只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
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并未对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作分项规定,根据我省审判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总的责任限额承担责任。故原判确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铜仁市谢桥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铜仁市谢桥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亚勇
审判员 向 前
审判员 王电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