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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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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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终19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XXXX。
负责人:罗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组织机构代码:67544738-8。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92693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371894。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贵B×××××号车修理费2018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二、贵B×××××号车虽然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险车损险,但根据被上诉人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得知,被上诉人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贵B×××××号车在事故发生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结合上诉人到达现场核实的情况得知,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这一事实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否认。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贵B×××××号车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符合责任免除条件,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辨析法理,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施救费6000元、修理费20181元,共2618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5日4时20分原告的雇员朱华驾驶该车沿方纳线由大方县往纳雍县方向行驶。行驶至方纳线18公里加950米处,上坡过程中,车辆后退乘车人陈昌俊下车欲阻止车辆后退。车辆随之翻覆,将陈昌俊带入道路右侧坎下。造成乘车人陈昌俊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朱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驾驶人朱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贵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修理产生修理费20180元。贵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5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以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不予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的雇员朱华驾驶贵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贵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翻覆,导致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朱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贵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5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该损失。被告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超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第八条第四款“因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公司尽到了责任免除条款的相关告知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没有足够证据表明保险公司履行过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亦无证据表明提供过保险条款,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原告修理车辆产生的修理费2018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20日的施救费6000元,因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25日,该车辆于2015年2月27日修理完毕,对于修理后再产生的施救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该次事故有关联,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修理费20180元;二、驳回原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77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修理费的责任。
上诉人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因涉案车辆严重超载导致的,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虽然陈述在订立合同时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口头说明,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应对涉案车辆产生的修理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梅
审判员 周元军
审判员 李金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江凤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