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裴X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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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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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46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X,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XX。
委托代理人:王XX,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二初字第0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XX,被上诉人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XX,被上诉人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裴XX持B2驾驶证,长期租用恒信汽车出租公司的车牌号为皖M×××××号牌小轿车使用。2014年11月7日,恒信汽车出租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恒信汽车出租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签发了相应的保单。2015年5月12日19日20分,裴XX驾驶该车辆在311省道73KM+500M处撞到行人穆道成,造成穆道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滁公交认字(2015)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XX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裴XX与穆道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穆道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4914.47元。2015年7月,穆道成近亲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9日,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2440号判决书认定,穆道成近亲属的各项损失231353.4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裴XX请求返还其先行赔偿的154914.47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遂扣除了某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和裴XX垫付的154914.47元,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穆道成近亲属的各项损失66439元。2015年11月,恒信汽车出租公司、裴XX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款154914.47元。
原审法院认为,恒信汽车出租公司为其所有的M81595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恒信汽车出租公司签发了相应的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某保险公司有义务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恒信汽车出租公司、裴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予以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裴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穆道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4914.47元,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承保险种和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裴XX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已过有效期限,无驾驶营运性车辆的驾驶资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五)项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对该免责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恒信汽车出租公司、裴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穆道成近亲属的各项费用计154914.4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裴XX保险金154914.47元。案件受理费3398元,减半收取169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裴XX的从业资格证已经超过有效期,无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故对其造成的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应当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扣除某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的76439元,只能在43561元限额内给付;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恒信汽车出租公司、裴XX的诉讼请求。
恒信汽车出租公司、裴XX在庭审中答辩称:裴XX具有驾驶资格证书,从业资格证也在有效期内申请换证,即便没有从业资格证也只能受到行政处理,不是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信汽车出租公司、裴XX在二审提交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从业资格证书已经换证。
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裴XX具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因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恒信汽车出租公司、裴XX154914.47元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事故发生后,裴XX已经赔偿受害人154914.47元损失,对裴XX该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裴XX具有驾驶资格证书,并且,营运资格证书已经换领,故某保险公司主张裴XX无营运资格证书,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裴XX已经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对裴XX垫付给受害人的款项,业已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中相应予以扣除。对裴XX为某保险公司垫付的部分,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只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扣除其已经赔偿给受害人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导致诉讼的发生,并承担败诉责任,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敬荣
审 判 员 柳 冰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