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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凌天出租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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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二终字第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湘潭市。
负责人卢新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逢林,男,汉族,湘潭县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表人何苍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梁,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凌天出租车公司(以下简称凌天出租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岳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逢林、被上诉人凌天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3日19时35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楚振平驾驶湘CXXX75号出租车在湘潭市雨湖区迎宾路地段将行人周在清撞倒,造成周在清死亡及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湘潭市雨湖交警大队潭交公认字(雨)(2013)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振平负事故全责,周在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在清被送往湘潭市第二人员医院抢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347.2元,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支付了尸体检查费用1000元。原告支付了驾驶员楚振平在湘潭市中心医院用去检查费300元,湘CXXX75号出租车维修费1200元。2013年11月17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死者周在清家属杨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小孩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火葬场尸体处理费用等共计人民币70万元;死者周在清因本次事故在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医院太平间停放费全部由原告承担。2013年11月17日,原告支付死者周在清家属20万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请求被告由其直接赔付50万元给死者周在清家属。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死者周在清家属达成保险金支付协议,死者周在清家属同意剩余赔偿款50万元由被告支付至其账户。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赔款通知书,其中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107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88922元支付至死者周在清家属杨倩账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207元支付至原告账户。被告共计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05207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湘CXXX75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有限期间均为2013年10月3日0时至2014年10月2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1万元和50万元,并且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500元。
还查明:周在清之子周昊阳事故发生时已满10周岁。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被告理赔,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当据实计算。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全部履行了理赔责任。原告应当支付死者周在清的损失如下:1、周在清死亡赔偿金468280元。周在清系城镇居民,参照湖南省2013-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2、丧葬费为21946.5元。丧葬费为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946.5元。3、被抚养人周昊阳生活费63548元。参照湖南省2013-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15887元计算为:15887元×(18-10)÷2=63548元。4、医疗费1347.2元。5、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失为:6、湘CXXX75号出租车修理费1200元;7、驾驶员检查费300元。原告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07621.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理赔款505207元,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500元,被告应当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合计为100914.7元(607621.7元-505207元-1500元=100914.7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尸检费1000元,因尸检费系鉴定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要求该项费用由被告赔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尸体检查费1000元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辩称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已全部履行理赔义务,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0914.7元;二、驳回原告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一、一审要求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是重复计算,应予驳回。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已按2013年-2014年度标准进行了赔付,不存在少赔的情况。三、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上诉人已按定损金额进行了赔偿。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无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额计算精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本案所涉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是否已按2013年-2014年度标准赔付,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二、车辆修理费1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赔付。三、诉讼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死者周在清的损失是按湖南省2013年-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的,且是在扣除了上诉人已经支付的理赔款505207元及绝对免赔额1500元后,才确定上诉人应付而未付的赔偿款数额为100914.7元。一审判决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同时,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一审判决按湖南省2013年-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付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其诉请主张的保险赔偿金的损失清单,该损失清单中即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被上诉人提交了修理费发票1200元,且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签《财产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一审判决没有重复计算,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修理费1200元应予赔偿。
关于焦点三,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结案的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关于诉讼费用承担方式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上诉提出“一、一审要求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是重复计算,应予驳回。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已按2013年-2014年度标准进行了赔付,不存在少赔的情况。三、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上诉人已按定损金额进行了赔偿。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无依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东妮
代理审判员  陶 玲
代理审判员  许 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胡 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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