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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顺通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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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民终43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顺通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34961XXXX。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851488XXXX。
负责人:张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山顺通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旅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2016)皖1002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通旅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3日10时42分,顺通旅汽公司驾驶员陶小宝驾驶皖J×××××号客车从宿州至慈禧途中,至南洛高速曹庄服务区往南京方向过来安收费站处时,皖J×××××号客车发生火灾,来安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即出动一辆消防车赶赴现场扑灭火灾。火灾造成皖J×××××号客车及车上物品全部烧毁,未造成人员伤亡。火灾经来安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为皖J×××××号客车前部,起火点位于左前轮部位,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小孩玩火、遗留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机械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2015年4月13日,顺通旅汽公司为皖J×××××号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57.6万元,且承保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0时至2016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36345.74元,其中交强险保险费469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费21965.74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11009.46元、不计免赔率(车损险)1651.42元、第三者责任险6800.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5元、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1169.28元、不计免赔率(三者险)1020.08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28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费9690元。皖J×××××号客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费=基本保险费2883元+实际价值×2.23%×70%,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费×15%。皖J×××××号客车系顺通旅汽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向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合同价为60万元。皖J×××××号客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保险单中新车购置价为57.6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顺通旅汽公司在投保人签章栏盖章。某保险公司在投保重点提示及明确说明告知书中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保险事故含义作出解释;告知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以及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加黑,请仔细阅读,了解其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已看过并已随保险单交付本人,本人声明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以及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有关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做了明确解释和说明,本人已知晓其含义法律后果,本人自愿参加本保险,并接受合同条款约束。顺通旅汽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请投保人在充分理解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所做的解释后,再在投保单上签名,本保单所承保的所有险种的对应保险条款已附后,保单送达后视同我司履行告知义务,如有疑问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要求予以解释,否则,视同默认。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是指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客车月折旧率为0.9%,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火灾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自燃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原审法院认为:顺通旅汽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在内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关系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顺通旅汽公司作为投保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约支付保险金。但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行为时,保险人的支付义务可依法免除。
来安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虽未确定起火原因,但亦未明确皖J×××××号客车因碰撞、倾覆、坠落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导致该车起火,故皖J×××××号客车损毁系火灾而引发。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约定,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作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分别在投保单、投保重点提示及明确说明告知书、保险单、保险条款中向顺通旅汽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说明义务,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内容以黑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并对火灾、自燃术语的含义作出解释,故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责任免责条款已向顺通旅汽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拒赔皖J×××××号客车损毁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退还保险费的问题,现双方同意按保险单中新车购置价57.6万元作为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依据,应予确认。保险条款约定了三种方式确定保险金额,原审庭审双方当事人同意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依据该方式计算皖J×××××号客车火灾时即2015年11月3日的保险金额为296064元(57.6万元-57.6万元×54个月×0.9%)。顺通旅汽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57.60万元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296064元,保险人应以火灾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计算保险费。顺通旅汽公司为皖J×××××号客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其中与不定值保险有关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车损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某保险公司对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279936元应当退还以上险种相应的保险费。依据某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计算标准,顺通旅汽公司应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费6639.66元【(2883元+296064元×2.23%)×70%】、不计免赔率(车损险)保险费995.95元(6639.66元×15%),依据皖J×××××号客车所投险种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费应为16940.47元,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收取的保险费5025.27元(21965.74元-16940.47元)某保险公司应退还顺通旅汽公司。皖J×××××号客车作为保险标的因火灾而灭失,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责任。现顺通旅汽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曾在火灾发生时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终止保险合同的请求,直至提起诉讼时才要求退还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退还顺通旅汽公司从本院受理次日起至保险期满的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当退还顺通旅汽公司剩余保险期间保险费2962.34元(4690元÷365×22日+16940.47元÷365×36日+9690元÷365×38日】。综上,某保险公司应退保险费共计7987.61元(5025.27元+2962.34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顺通旅汽公司保险费7987.61元;二、驳回顺通旅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顺通旅汽公司负担50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70元。
原审宣判后,顺通旅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某保险公司应退还的保费应为20086.53元(5025.27元+4690元÷365×163日+16940.47元÷365×177日+9690元÷365×179日),应从保险标的灭失之日起退还保费;2.本案车损296064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因为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属于免责范围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顺通旅汽公司原审诉请。
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生效之后的解除权限在投保人一方,本案投保人顺通旅汽公司在起诉时才主张解除合同的,故原审计算的退费时间是正确的;2.从事故认定书看,本案事故是车辆自身原因引起的自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投保人在投保时对免责事由也是明知的,我公司无需赔偿车辆损失。
顺通旅汽公司在二审中补充举证、质证意见为:从消防部门做的笔录看,有两位司机和一位事发后到场的工作人员均证明车辆在行使过程中发生了磕碰。
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补充举证、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已排除了磕碰导致起火的可能,是倾向于自燃事故的。
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举证、质证意见均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原审一致。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退还保费的起算时间;二、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顺通旅汽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投保人在保险标的灭失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剩余期间的保险费,导致投保人未能及时主张权利。且保险车辆已全部毁损,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已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也不再承担保险风险,再收取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保险费应从保险标的灭失之日起计算。经查,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均认可投保车辆已全部灭失。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全部灭失是财产保险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自保险标的全部灭失之时合同客体消灭,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故保险人应从事故发生之次日起退还保险费,即14916.41元(4690元÷365×161日+16940.47元÷365×175日+9690元÷365×178日)及对超出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收取的保险费5025.27元,共计19941.6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顺通旅汽公司上诉称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案涉事故系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了火灾或是车辆自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查,来安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事故车辆起火部位为皖J×××××号客车前部,起火点位于左前轮部位,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小孩玩火、遗留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机械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根据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系车辆自燃引起的举证达到了高度概然性的要求。顺通旅汽公司主张车辆起火系磕碰所致,但未能对磕碰事实的发生及与车辆起火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车辆损失不予赔偿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2民初902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黄山顺通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2民初902号判决第一项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黄山顺通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费7987.61元”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黄山顺通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费19941.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上诉人黄山顺通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23元,由上诉人黄山顺通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00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征
审 判 员  胡泽萍
代理审判员  陈 虹
二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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