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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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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18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钱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长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安徽陈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长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天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天成运输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刘伯虎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属免责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2、一审判决对物损价值认定错误,钢管损失依据不足。
天成运输公司辩称,1、涉案驾驶员持有合格有效的驾驶证,尽管未按期审验,但并不代表不具备合格的准驾资格,驾驶证的审检是国家行政管理行为,驾驶证未审验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某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理由拒赔。因保险合同中逾期未审验可以拒赔条款明显违背法理,在2016年1月1日新的保险合同条款中该条已经删除。2、本案钢管损失,天成运输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供了证据,且经相关的评估公司对损失做出了评估报告,该损失明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成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79250元,后庭审中变更为1716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5日,天成运输公司就自有的车号皖M×××××解放半挂索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54000元)等险种,并不计免赔率。同日,该公司就自有车号皖M×××××挂江淮扬天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8400元)、承运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等险种,并不计免赔率。两车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投保当日,天成运输公司签收了上述两份保单(附保险条款)。并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司印章,声明内容: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由本人负责。其中,《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载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共同责任免除条款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且该免责条款系黑体字。
2014年9月24日,刘伯虎驾驶皖M×××××-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19KM+250M路段处,因操作不当,致本车方向失控驶入路西,与行人张夕军、皖M×××××轻型普通货车、皖M×××××小型普通客车连续相撞,相撞后又发生侧翻,致所载钢管散落并冲击道路西侧的房屋、行人、车辆及供电设施,造成张殿发当场死亡、刘伯虎等五人受伤、多辆车辆受损、公路设施及供电设施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伯虎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天成运输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其中,(一)、天成运输公司支付皖M×××××-皖M×××××(挂)车辆修理费75850元、施救费11400元,计87250元(含车辆主电脑板、计量单元修理费9850元),对车辆主电脑板、计量单元经评估确定损失2150元。支付皖M×××××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计23460元。(二)、天成运输公司赔偿俞金祥、张殿发、王如彬和张殿祥四户房屋损失25500元;赔偿王如彬、张殿发和张殿祥三户卷闸门损失9000元。上述损失经鉴定确定31791元。(三)、天成运输公司赔偿托运单位托运的钢管损失34040元,该损失经鉴定确定28860元。另外,天成运输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评估费用8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皖M×××××-皖M×××××(挂)车驾驶员刘伯虎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但逾期未审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损险中关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是否有效。某保险公司虽对该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驾驶证未按期审验,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或被吊销,故该免责条款系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并且,张夕军诉刘伯虎、天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所涉交通事故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同一事故,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就该案作出(2015)天民一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天成运输公司造成的第三者损失。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本案所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和车损险保险金。
本案中,房屋、卷闸门、货物损失已由鉴定评估机构确认,第三方车辆损失和被保险车辆损失,天成运输公司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评估鉴定,对某保险公司提出损失依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定第三者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计23460元,房屋、卷闸门损失31791元,司法鉴定评估费8000元,合计6325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61251元。被保险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确定为7955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中予以赔偿。货物损失确定为2886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承运货物责任险中赔偿。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各项保险金合计1716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天长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71661元。案件受理费3733元,由原告天长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3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5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某保险公司能否免赔。2、涉案钢管损失如何确定。
(一)关于本案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某保险公司能否免赔问题
驾驶证审验是公安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未按期审验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商事法律责任。同时,根据保险近因原则,涉案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伯虎驾驶机动车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伯虎持有未审验的驾驶证并不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刘伯虎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与此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某保险公司以本案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拒绝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钢管损失如何确定问题
关于涉案钢管损失问题,经天成运输公司申请,由法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车上货物(钢管)的损失价值为28860元,对该评估意见,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确凿证据予以推翻。故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涉案钢管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达
审 判 员  柳冰
代理审判员  王铖
二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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