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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市鑫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云26民终3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1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山市鑫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文山市。
组织机构代码:67089467-2。
法定代表人童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于鸿、杨娟,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组织机构代码:90125149-9。
负责人陈青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芮、陈淏春,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
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E座一层。
组织机构代码:98409013-3。
负责人张轶昌,行长。
上诉人文山市鑫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8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文山市鑫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于鸿、杨娟,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芮、陈淏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4年6月20日,原告为其位于文山市开化镇亚太汽车城内未出售的新海马汽车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财产综合险保单明细表》(保单号为11580001900134443215),约定:保险标的地址为文山市,总保险金额为1千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富宁县恒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二级经销商汽车销售协议并转移了部分海马汽车到富宁县恒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展厅内待售。2015年8月25日,富宁县地区出现强降雨引发洪水泥石流灾害,造成富宁县恒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展厅内多辆汽车被水冲走受损报废,其中就包括原告转移来的7辆海马轿车,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并要求被告进行理赔,被告认为事故地点不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标的地址,保险责任不成立,拒绝理赔,引起纠纷。2016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的主给付义务,只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才可能得到保险赔偿。本案保单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标的地址,双方当事人均应该遵守合同的约定,所以原告车辆在合同约定的标的地址以外的地方受损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欠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变更保险标的地址已经通知了被告,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保险金539092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在法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并未到庭主张相关权利,视为放弃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山市鑫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1.00元,减半收取4,595.50元,由原告文山市鑫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告文山市鑫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证据采信不当。一、对于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害,一审法院已作出明确认定。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清楚明确的确认2015年8月25日富宁县发生强降雨灾害造成上诉人放置在富宁县恒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展厅内未出售的部分新海马汽车损害的事实,且具体损失的金额以上诉人所提交的购车发票和修理费发票为准。至于上诉人所提交的富宁县民政局的证明材料,虽一审法院未采信,但上诉人认为富宁县民政局作为当地的救灾部门,其有权就其掌握及统计的受害人及受灾情况作出说明材料,在一审人民法院对购车发票及修理费发票认可的基础上,二审人民法院对于民政局基于以上购车发票及修理费发票的数额所作出的证明材料应当予以认可。二、一审人民法院对于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相互矛盾,适用及理解法律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改判。1、一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认为上诉人车辆在合同约定的标的地址以外的地方受损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二是认为上诉人变更保险标的的地址未通知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所以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这两点理由互相矛盾,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第二个理由其实是己经肯定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只是审查是否具有免责情形。2、本案明确属于保险责任,本案所涉7辆未出售的新海马汽车均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投保的财产综合险的承保标的。上诉人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在上诉人完成支付保费的义务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已依约出具了保单。保单上面己清楚的写明本保单的承保标的为未出售的新海马汽车,也就是上诉人所有的未出售的新海马汽车,且根据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所出具的拒赔通知,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实际上亦认可该7辆未出售的新海马汽车属于保险标的。故上诉人所有的未出售的新海马汽车受到损失明显属于保险责任范畴。3、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忽略了上诉人变更保险标的后尽通知义务的前提条件。根据《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以及《财产综合险条款》第25条的约定,只有发生的保险事故时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时,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才相应免除。换言之,如果发生的事故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无关的、或者被保险人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并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即便被保险人未尽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审查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导致保险标的危险承担显著增加才是判断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可否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但一审法院却明显忽略了这一前提,仅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己尽通知义务便做出如此判决。事实上,上诉人变更保险标的地址的行为并未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无需向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通知。首先,被保险人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并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发生危险或事故的可能性较保险合同订立时有所增加。其主要有两个原因导致,其一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用途所致;其二为保险标的自身发生意外引起物理、化学反应。而在本案当中,上诉人仅仅改变了海马汽车的放置地点,对汽车而言,放置在亚太汽车城的展厅和放置在恒庆公司的展厅是没有区别的,保险标的外部客观环境的改变差异不大或者说上诉人并未将保险标的至于危险的环境当中,更不存在改变用途或保险标的自身发生意外,可见上诉人改变保险标的地址的行为并未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无需向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通知;其次,发生的事故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无关。退一步讲,即便是上诉人的行为导致海马汽车的危险程度增加,则还需判断发生的事故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富宁地区发生几十年不遇的洪涝灾害,系不可抗力,无法预见的,本次灾害的发生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显然是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的。最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主张上诉人的行为己造成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观点,但在庭审中却未提交任何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结合以上几点,一审人民法院对合同条款及法律规定理解错误,忽略了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条件,更没有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有否显著增加进行任何的审查及认定,且在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未提交证据佐证其观点的情况下支持了被上诉人平安保险的主张,显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一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格式条款因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未作出任何认定。在本案当中,结合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所提交的证据,保单与保险条款是相分离的,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并不能证实在上诉人在投保时已将保险条款一并出示给上诉人,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已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向上诉人充分说明。并且,虽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平安保险的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但只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保单。除此之外,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也没有提交其他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己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主张的免责事由属于格式条款,因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而不应产生法律效力,但一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未进行任何的认定。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证据采信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拒绝赔付的理由不成立。除此之外,本案于2016年3月3日早上公开开庭审理,在开庭结束后因案件争议较大,主审法官明确告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庭后一周内提交代理词,但却于开庭的次日便作出判决文书,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的意见,故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以便作出公正的判决为谢!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车辆损毁不属于保险事故,被上诉人不应当理赔,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的保险标的地址明确约定是文山市,而损毁车辆是被存放在富宁县,客观情况明显与约定不符合;2、上诉人改变标的地址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3、2015年8月22日,富宁县已经发生泥石流灭害,这个时候上诉人就应当对车辆尽到妥善管理,而上诉人的车辆损毁是发生在2015年8月25日,也就是说在22日在危险程度已显著增加,之后的三天里上诉人即没有通知被上诉人也没有尽到妥善管理的责任,最终才导致车辆损毁,所以车辆损毁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2015年8月27日春城晚报A11版》,用于证明,实际上这个保险标的放在富宁县,平时危险程度不一定会增加,但是在2015年8月22日富宁县已经发生了泥石流灭害,从这时候起,危险程度显然是已增加了。
上诉人文山市鑫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2、2015年8月22日发生的泥石流是发生在富宁与广西交界处,与富宁县城相差100多公里,25号发生强降雨是从21时起,富宁县政府也是23时才启动防洪抢险应急预案,作为普通的老百和经销商是不可能提前预知天灾降临的,整个富宁县城五小时内降雨达到176.4毫米,城区水位达到681.51米,防洪指挥部都未能将财产抢险成功,作为普通老百姓来说不可能做到被上诉人所说妥善保管,我方在一审提交的气象通报险情是从2015年8月25日开始,而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2015年8月22日。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文山市鑫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综合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焦点问题为:保险标的物未存放于约定的地址发生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的双方所签之保险合同由财产综合险保单明细表、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财产综合险条款及附加险盗窃险扩展条款共同组成。对于受损财产是否属于保险标的,保险标的物未存放于约定的地址发生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应当结合合同之约定进行认定。根据《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二条的约定,“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财产综合险保单明细表、财产综合险投保单均明确载明:“标的地址:文山市”,“保险项目为:(存货/未出售)海马汽车”。2015年8月25日因富宁县强降雨引发洪水泥石流灾害,造成富宁县恒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展厅内7辆海马轿车被水冲走报废或受损,上诉人虽主张上述7辆海马汽车系其公司财产,但位于富宁县城的富宁县恒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展厅并非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标的地址:文山市”,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述7辆海马汽车进行赔付,无异于扩大了保险标的的地址范围,让被上诉人同时对两个保险标的地址范围内的财产承担保险责任,与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付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则是对保险标的地址等合同重要事项变更的情况下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上诉人将未售部分海马汽车运至位于富宁县城的富宁县恒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并非对原保险标的地址的变更,而属于增加保险标的地址,该情形不属于第二十五条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
另,财产综合险投保单内“投保人声明”载明“2.本人确认收到《财产综合险投保单》及附加条款,且归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保险公司已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作出了明确提醒和解释,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在该投保单上加盖了其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尽风险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1元,由上诉人文山市鑫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 琴
审 判 员  沈盈吟
代理审判员  张雯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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