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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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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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211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21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45724XXXX。
法定代表人:吴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系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199187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原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95274XXXX。
负责人:邓XX,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男,系该公司员工,住水城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201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通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通汽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款56335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4月18日15时05分,四通汽运公司驾驶员杜某驾驶贵BXXXXX号车由水城方向往米箩方向行驶至玉马公路14KM+550M处时,因占道行驶,导致所驾车右前部与王建所驾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建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7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无责任。上诉人委托驾驶员杜某与死者王建家人处理赔偿适宜。2017年4月27日驾驶员杜某家人亢某为甲方、死者王建家人王道举为乙方、被上诉人为丙方签订《三方赔偿协议》约定:由甲方、丙方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丧葬费237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227.8元及135313.6元、精神抚慰金57132.8元,共计860000元,加上诉人修理车辆费用花费修理费6020.3元,共计损失866020.3元,一审中双方确认,被上诉人转入156818元至上诉人账户(含150000元垫付款、6020元修理费、798元精神抚慰金),652867.2元直接支付到死者王建家人王道举的指定账户,故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只履行了809685元的赔偿义务,剩余56335元赔款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现一审未核实杜某的相关事实,以起诉金额无法计算,杜某身份无法核实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与本次事故其他的人员在交警队进行三方协商,经协商被上诉人在扣除甲方(亢某)支付的150000元后将剩余的652867.2元直接支付到乙方(王道举)账户,支付150000元到甲方指定账户,这笔钱是已经支付过的。在协商中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不承担,在三方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赔偿,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没有相关依据,不符合合同内容,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通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四通汽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6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6日四通汽运公司为其厂牌型号为万达WDXXX8DA客车(车牌号为贵BXXXXX号)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责任限额为146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9日0时起至2017年5月8日24时止。2017年4月18日15时05分,四通汽运公司驾驶员杜某驾驶贵BXXXXX号车由水城方向往米箩方向行驶至玉马公路14KM+550M处时,因占道行驶,导致所驾车右前部与王建所驾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建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7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无责任。2017年4月27日以驾驶员杜某家人亢某为甲方、死者王建家人王道举为乙方、某保险公司为丙方签订《三方赔偿协议》约定:由甲方垫付死者前期费用150000元;由甲方、丙方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丧葬费237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227.8元及135313.6元、精神抚慰金57132.8元,共计860000元;丙方在扣除甲方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后将剩余652867.2元直接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精神抚慰金57132.8元甲方直接先垫付给乙方;乙方把资料完善交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签收之日起10月工作日内把上述第三条的款项打到甲方和乙方指定账户上。上述协议约定的赔偿给死者家属的款项共计860000元,扣除协议甲方先行分别垫付的精神抚慰金57132.8元及死者前期费用150000元,余款即为652867.2元,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给死者家属652867.2元及支付给四通汽运公司156818元(其中150000元为协议约定的甲方垫付的死者前期费用150000元),仅有协议约定的精神抚慰金57132.8元某保险公司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四通汽运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其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已向王建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丧葬费237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7541.4元、精神抚慰金57132.8元及支付受损车辆修理费6020.3元,共计866020.3元,某保险公司只赔付了809685.2元,剩余款项56335元某保险公司不予支付。在庭审过程中四通汽运公司另称:其已支付给死者家属207133元及支付车辆修理费6020元,某保险公司仅给付156818元,扣除某保险公司给付四通汽运公司的部分,余款56335元某保险公司未赔付。四通汽运公司该两种诉称其给付死者家属的金额差距很大,且四通汽运公司用于证明其已付款的证据仅有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给付死者家属王道举精神抚慰金57132.8元的付款方为杜某、亢某,非四通汽运公司,故对四通汽运公司的两种诉称中其损失金额,均不予采信。现四通汽运公司对其损失56335元无证据证实,涉案的《三方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均已给付,且某保险公司还多支付了协议未约定的6818元,故对四通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通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元,由四通汽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四通汽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人亢某、杜某的证言。亢某当庭发表以下证言:“我所写的2017年9月12日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57132.8元精神抚慰金是四通汽运公司支付给我,由我们转交给死者家属的。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杜某当庭发表以下证言:“四通公司委托我代付57132.8元属实,2017年4月27日三方达成赔偿协议时,我在场。精神抚慰金是由四通汽运公司拿给我们,我们再转交给死者家属,由四通汽运公司拿出钱来付,再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这笔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57132.8元精神抚慰金这一笔直接给亢某让他们转交给死者家属,但并没有任何收条依据,这不合常理。三方赔偿协议已经明确了权利义务,也明确了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不用承担,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赔偿义务已经结束。是为了得到死者家属谅解,由甲方出了这笔钱。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因证人亢某属于涉案车辆的实际管理者,杜某系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均与上诉人四通汽运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未有其他证据对证言予以佐证,故此两位证人的证言达不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中的精神抚慰金56335元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果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该赔偿责任,上诉人是否有权请求支付该款项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垫付的精神抚慰金56335元。经审查,在三方赔偿协议中明确了由甲方(肇事车方)、丙方(保险公司)赔偿乙方(死者家属)的款项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60000元,在三方赔偿协议的第三条约定保险公司赔偿的是肇事车方已支付的150000元和剩余的652867.2元,在第四条中约定精神抚慰金由肇事车方垫付给死者家属方,在三方赔偿协议第五条中明确约定死者家属方将资料完善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款项打到肇事车方和死者家属方指定的账户,即三方对保险公司予以支付的款项进行了明确,保险公司仅是根据第三条约定付款,并未约定保险公司还要履行将精神抚慰金支付肇事车方或死者家属方指定的账户的义务,即使上诉人四通汽运公司将精神抚慰金交给亢某支付给死者家属方,也是四通汽运公司与亢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三方赔偿协议第四条中,没有约定肇事车方垫付后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事实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元军
审判员 岑加祥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毛 菡